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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杨**盗窃罪,徐**、海*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杨**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海*、达*、昂*、东*、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及其辩护人牛**、杨**、徐**及其辩护人钱**、海*及其辩护人靳**、达*、昂*、东*、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被告人巩*窜至甘州区“东辰瑞景”住宅小区,伙同他人将罗*停放在该小区6号住宅楼下的新疆乌**有限公司职工胡*的新M号田野牌中兴威虎皮卡车盗窃,价值62048元。后被告人巩*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海*,得款10000元。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2.2013年9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青C号黄海牌越野车窜至山丹县东门盘旋路附近,被告人巩*下车后,被告人杨**便驾车离开山丹县城。后被告人巩*伙同他人将甘肃**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停放在山丹县盛隆宾馆门前的甘G号白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千斤顶等物,盗窃价值共计68323元。被告人巩*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祁连县央隆乡,经被告人徐**介绍以2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达*。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3.2013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青C号黄海牌越野车窜至山丹**输公司附近,被告人巩*下车后,被告人杨**便驾车离开山丹县城。后被告人巩*伙同他人将山丹**输公司家属楼2号楼居民周某某停放于其家楼下的甘G号灰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千斤顶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1149元。被告人巩*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祁连县央隆乡,经被告人徐**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昂某。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4.2013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巩*窜至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康乐”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任*停放于该小区8栋楼下的甘G号白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车内载有菜籽油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0785元。后被告人巩*驾驶盗窃的皮卡车返回祁连县,行至该县峨堡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面起火,被告人巩*遂弃车逃离。

5.2013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窜至山丹县城,将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停放于山丹县仁和大道“盛德苑”茶坊门前的白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汽车坐垫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8543元。后被告人巩*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祁连县央隆乡,经被告人徐**介绍以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东*。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6.2013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甘G号圣达菲牌越野车窜至张掖市甘州区张*公路145队住宅小区,被告人巩*下车后,被告人杨**便驾车返回甘州区城区。后被告人巩*伙同他人将该小区7号楼居民康*停放于其家楼下的甘G号墨绿色东风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钓鱼工具等物,盗窃价值共计104850元。被告人巩*驾驶盗窃的皮卡车返回祁连县,行至该县大野口(Z075线57公里+200米)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巩*遂弃车离开。被告人杨**得知此事后,与被告人徐**等人到大野口附近将车辆修好,并将车辆开至被告人巩*在祁连县县城租住的楼下,后车辆再次被他人盗窃。

7.2013年10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甘G号圣达菲牌越野车窜至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南关村一社,被告人巩*下车后,被告人杨**便驾车返回甘州区城区。后被告人巩*伙同他人将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农民李*停放于该社农民蒋某某门前的甘G号银灰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千斤顶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0815元。后被告人巩*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南*,得款28000元。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巩*参与共同盗窃7次,盗窃价值共计52651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315137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甲明知被告人巩*销售的车辆是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海*、达*、昂*、东*、南*明知被告人巩*销售的车辆是赃物而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巩*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系销赃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虽然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明显过高;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盗车辆被其他共犯撬门解锁之后,被告人巩*受他人的指示转移被盗车辆、销赃,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所盗车辆已被追回5辆,发还失主,没有造成大的损失;4.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巩*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的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在帮忙卖车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2.被告人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徐**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海*的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2.被告人海*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将购买车辆归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海*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海*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达*、昂*、东*、南*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被告人巩*窜至甘州区“东辰瑞景”住宅小区,伙同他人将罗*停放在该小区6号住宅楼下的新疆乌**有限公司职工胡*的新M号田野牌中兴威虎皮卡车盗窃,价值62048元。后被告人巩*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海*,得款10000元。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胡*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我停在和硕县老街十字路口附近的新M号牌皮卡车被盗了。

2.从胡*处调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张、购车发票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失盗车辆登记编号为新M,车架号,发动机号00100061Z,车身灰色,机动车所有人为乌鲁木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3.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一个姓张的男人给其抵押了一辆中兴牌银灰色新M皮卡车。2013年8月的一天该车在张掖市甘州区东辰瑞景小区被盗,我没敢报案。

4.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快到凌晨的时候我按照广州人在电话里的指示,在一个小区开了一辆灰色的皮卡车,我记得是新疆的牌照。我将该皮卡车车开到央隆乡,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当时徐**给了我10000元。徐*甲开车把我接回了祁连县城。

5.被告人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巩*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证人罗*指认的失窃地点一致,均为东辰瑞景住宅小区。

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巩*把一辆银灰色的中兴牌柴油皮卡车卖给了徐**,当时徐**给了巩*1万元钱。

7.被告人海*(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巩*和徐*甲开着一辆银灰色“中兴瑞虎”牌柴油皮卡车到我家,巩*把那辆皮卡车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当时我给了巩*1万元。

8.扣押笔录、车辆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海某处扣押灰色中兴皮卡车一辆(车架号)、车钥匙一把。及该皮卡车的残损情况。

9.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海某处扣押的皮卡车已发还失主胡*。

10.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4)4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8月新M号皮卡车被盗时价格为62048元。

(二)2013年9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青C号黄海牌越野车窜至山丹县东门盘旋路附近,被告人巩*下车后伙同他人将甘肃**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停放在山丹县盛隆宾馆门前的甘G号白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并由巩*开至祁连县城。皮卡车被盗时车内载有千斤顶等物,盗窃价值共计68323元。后被告人巩*、杨**各开一辆皮卡车到央隆乡销赃,其中一辆(甘G号)经被告人徐**介绍以2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达*。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达*退赔了失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9日晚上,我将我的一辆白色长城风骏5型皮卡车停在山丹县盛隆宾馆门前的车位上,第二天发现皮卡车不见了。车上有千斤顶、坐垫等物。

2.张某某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甘G号皮卡车,发动机号1112278582、车架号,系张某某所有。

3.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初我给杨**说去山丹买抽大烟的人偷下的车。一天凌晨杨**开车拉着我和小**到山丹县城,我在靠312国道旁一家宾馆门口开了一辆白色皮卡车。后让徐**把这辆皮卡车卖了30000元钱。

4.被告人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巩*指认的盗窃地点与失主报称的失窃地点一致。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把巩*送到了山丹**旋路处,他就下车了。

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我帮巩*、杨**、小**将一辆白色风骏牌皮卡车卖给了央隆乡的达*。那辆车没有牌照、门徽、发票和行车证。

7.被告人达*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0日前后,徐**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他们每人开着一辆皮卡车,徐**说两辆皮卡车没有手续,经我和徐**讨价,最后以2.7万元的价格买了其中一辆白色的。当时买这种没手续的车是图便宜。我心里清楚车是偷来的,我知道这是违法行为。

8.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杨**开车拉巩某去山丹县城的事实。

9.扣押笔录及车辆检查笔录,证明从达某处扣押长城风骏牌皮卡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1112278582)、车钥匙一把。及该皮卡车的残损情况。

10.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从达某处扣押的皮卡车已发还失主张**。

11.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3)43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甘G号皮卡车、随车被盗物品及车辆维修费用鉴定价格为68323元。

12.赔偿协议,证明2014年3月11日经失主张某某与达*亲属协商,由达*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2013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青C号黄海牌越野车窜至山丹**输公司附近,被告人巩*下车后伙同他人将山丹**输公司家属楼2号楼居民周某某停放于其家楼下的甘G号灰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被告人巩*将皮卡车开出运输公司大门后给了杨**信号,巩、杨二人各开一辆车返回祁连县城。被盗车内载有千斤顶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1149元。被告人巩*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祁连县,后被告人巩*、杨**各开一辆皮卡车到央隆乡销赃,其中一辆(甘G号)经被告人徐**介绍以3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昂*。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昂*退赔了失主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22时左右我将甘G号皮卡车停放在山**输公司2号楼的院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这辆车的户主是我的妻子史某某。被盗的皮卡车找回来之后我发现车上坐垫、千斤顶、车上全套车具、车厢下的备胎都没有了。

2.从周某某处调取的购车票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甘G号皮卡车,车架号、发动机号D121168665,所有人史某某。

3.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杨**开车拉着我到山丹县城大约是凌晨12点左右,我在靠近312国道旁的一个小区门口停车场将一辆灰色长城牌皮卡车开了出来,我见杨**的车在门口,给杨**打了几下喇叭,杨**就和我各开车回祁连县了。我把坐垫取下放在了黄海车上。这辆车也是徐**介绍卖给了央隆乡的藏民,卖了30000元。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一天深夜我开车把巩*送到了山丹县东门汽车站附近。巩*下车后过了一会儿,过来了一辆银灰色的皮卡车,给我响了几下喇叭,我就拉着林*回祁连县了。

5.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一天晚上巩*、杨**、小**开着两辆皮卡车到我家,我联系了一个藏族小伙子,那个藏族小伙子以30000元买了一辆银灰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

6.被告人昂*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开着两辆皮卡车,徐**和我讨价后我以3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银灰色的长城风骏皮卡车。我听徐**说这车是黑车,我知道买黑车是违法行为,主要是图便宜。

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杨**、巩*开车到山丹县城天已经黑了,巩*在山丹县汽车站下车后,我们在汽车站大门口待了不长时间,从车站大门口出来了一辆车闪了几下灯,杨**就把黄海越野车开上走开了。

8.扣押清单、车辆外观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昂*处扣押皮卡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D121168665)、点火开关总程一套、钥匙两把、螺丝杆三根、车门锁部件一只。及该车的残损情况。

9.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从被告人昂*处扣押的皮卡车已发还失主周某某,周某某还领到从巩某处扣押的赃款981元。

10.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3)44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书,证明甘G号皮卡车、随车被盗物品及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71149元。

11.赔偿协议,证明2014年3月11日经失主周某某与昂*亲属协商,由昂*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四)2013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巩*窜至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康乐”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任*停放于该小区8栋楼下的甘G号白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车内载有菜籽油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0785元。后被告人巩*驾驶盗窃的皮卡车返回祁连县,行至该县峨堡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面起火,被告人巩*遂弃车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任*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7日23时我将自己的甘G号长城皮卡车停放在甘州区康乐小区8栋楼下,第二天早晨8时许我发现皮卡车不见了。该车登记的户主叫李某某。车内有60斤香油、车上安装导航仪、坐垫。后来在峨堡镇至祁连县城11km+700m处发现的皮卡车就是我的。

2.从任*处调取的机动车信息表一张、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甘G号皮卡车(车架号,发动机号0911471474),车身白色,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经营人为任*。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任*报称被盗皮卡车现场位于甘州区火车站康乐小区内。2013年9月28日凌晨青海省祁连县S304线11km+700m附近留有燃烧的甘G号牌皮卡车一辆。

4.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一天晚上,我在火车站附近小区里找到了广东人说的一辆白色的皮卡车,我将该皮卡车开上走到峨堡下面的时候因我瞌睡,车翻下了路面进了沙坑,我从车里出来后,车引擎盖已经冒烟燃烧起来了,我看这辆车没希望卖了,就在路上挡车回祁连了。

5.被告人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巩*指认的现场与勘查的报案现场一致。

6.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我、杨**、冶*和林*路过峨堡,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烧毁的白色皮卡车,车号为甘G,杨**说是巩*打瞌睡时开下去的。

7.证人索*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8日早上8点多,我发现家斜对面公路侧面的一个土坑里有一辆白色的皮卡车,车已经烧毁,车头朝南,车号是甘G。我在公路侧面发现了碰碎的保险杠。

8.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3)50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书,证明甘G号皮卡车、随车被盗物品及车辆维修费用鉴定价格为70785元。

(五)2013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窜至山丹县仁和大道“盛德苑”茶坊门前,将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停放于此的白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汽车坐垫、红酒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8543元。后被告人巩*将盗窃的皮卡车开至祁连县央隆乡,经被告人徐**介绍以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东*。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东*赔偿了失主王*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王*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6点多我将我的一辆白色的长城牌轻型货车停在仁和大道“盛德苑”茶府边的台阶上,第二天凌晨5点我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没有入户,车架号是,车内放有“祁连”牌红酒6瓶、坐垫等物。

2.从王**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合格证,证明该车由被害人王*以67800元购得。

3.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国庆节刚过完,一天凌晨我到了山丹县城一个中间有隔离带的路边,开了一辆没有牌照的灰色的长城牌风骏5型皮卡车,后通过徐**以25000元卖给了一位藏民。车上放有一箱红酒,一共六瓶。

4.被告人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巩*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报称的失盗地点一致。

5.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我帮巩*、杨**、小**把一辆奶白色风骏长城牌皮卡车以2.5万元卖给了东*。

6.被告人东*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徐**说有一辆白色的长城牌风骏5型皮卡车要卖,那辆车驾驶室位置还坐着一个男子,我就以2.5万元买了那辆车,那辆车看起来很新。

7.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扣车辆检查笔录,证明从东*处扣押长城风骏5型皮卡车一辆(车架号)、车钥匙一把。及该车的残损情况。

8.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从东*处扣押的皮卡车、棕色坐垫一套,脚垫一套已发还失主王*。

9.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3)45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书,证明王*被盗皮卡车、随车被盗物品及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78543元。

10.赔偿协议,证明2014年3月11日,经失主王*与东*亲属协商,由东*赔偿了王*经济损失2000元。

(六)2013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甘G号圣达菲牌越野车窜至张掖市甘州区张*公路145队住宅小区,被告人巩*下车后伙同他人将该小区7号楼居民康*停放于其家楼下的甘G号墨绿色东风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钓鱼工具等物,盗窃价值共计104850元。被告人巩*驾驶盗窃的皮卡车返回祁连县,行至该县大野口附近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人巩*遂弃车离开。后被告人杨**与被告人徐**等人到大野口附近将该车修好,并开至被告人巩*在祁连县县城租住的楼下,后该车辆再次被他人盗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康*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晚上8点左右我将甘G号墨绿色东风牌皮卡车停在甘州区145队7号楼下,第二天中午发现车不见了。被盗时车上有一套钓鱼用的渔具、一个折叠的铝合金钓鱼专用椅子等物。

2.从康某处调取的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甘G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1017676,所有人张掖市**限责任公司,康某系该公司经理。

3.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杨**开车拉着我到了张掖火车站路边,我在一个大院子里开了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到大野口附近车坏了,杨**说扔了太可惜了,我说你能修好就修去,我俩将皮卡车停在了一个偏僻的地方。后来杨**将该车修好开到了祁连县城我们租住的楼下,之后那辆车又被偷了。

4.被告人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巩*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康*报称的失窃地点一致。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开车将巩*送到张*公路145队门口处。我开车到大野口的电站附近处,看见巩*开的一辆绿皮卡车在路边停着,我就把巩*拉上回张掖了。

6.证人林*的证言,证明杨**和徐*甲在大野口修了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修好后杨**把皮卡车停到了我们住的楼下对面的马路边。

7.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3)51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书,证明甘G号皮卡车、随车被盗财物及车辆维修费用鉴定价格为104850元。

(七)2013年10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巩*乘坐被告人杨**驾驶的甘G号圣达菲牌越野车窜至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南关村一社,被告人巩*下车后伙同他人将甘州区安阳乡苗家堡村农民李*停放于该社农民蒋**门前的甘G号银灰色长城风骏牌皮卡车盗窃,车内载有千斤顶等物,盗窃价值共计70815元。后被告人巩*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南*,得款28000元。破案后,车辆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南*赔偿了失主李*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车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13年10月6日凌晨李*停放在长安乡南关村一社蒋某某家的院门前的甘G号皮卡车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长城牌风骏5型两驱柴油动力皮卡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112274403,随车带有汽车坐垫、备胎、千斤顶、修车工具等物。

2.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杨**开车拉着我和林*到了甘州区的一个郊区。我下车后找到了广州人说的一辆灰色的长城牌皮卡车,我把那辆皮卡车开到央隆乡卖给了一位藏民,卖了28000元。

3.被告人巩*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巩*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李*报称的失窃地点一致,均为甘州区长安乡南关村一社。

4.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证明我开车将巩*送到了长安乡,送下后我就回家了。

5.被告人南*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初我以28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手续、没有审验的黑皮卡车。

6.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杨**开着租来的圣达菲越野车拉着我和巩*到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的一个农村的街道那里,巩*下了车。我和杨**将巩*送下后,没有和巩*一起回祁连县。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车辆检查笔录,证明从南某处扣押长城风骏皮卡车一辆,车架号。及该皮卡车的残损情况。

8.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从南某处扣押的长城风骏皮卡车及钥匙一把,已发还失主李*。

9.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3)42号被盗皮卡车价格鉴定书,证明甘G号皮卡车、随车被盗物品及车辆维修费用鉴定价格为70815元。

10.赔偿协议,证明2014年3月11日经失主李*与南*亲属协商,由南*赔偿了李*经济损失2000元。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巩*的供述,证明我和杨**、林*在一起租房居住,我在玩手机微信时认识了一个倒卖、盗窃车辆的姓陈的广东人,我和广东人电话联系好他给我弄黑车,所谓黑车就是偷窃来的车。

2.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下旬一天,巩*和甘肃的一男一女开一辆白色的风骏5型皮卡车到我们央隆乡,让我找买家把那辆皮卡车卖了。又过了几天,那三个人说有两辆皮卡车已经卖了,车是抽大烟的人偷得所以便宜。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杨**开着一辆皮卡车拉着我,说是和巩*去央隆乡。在出祁连县城的时候我见巩*也开着一辆皮卡车,我们就一起到了央隆乡。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海*、徐**辨认本案证人林*就是与巩*、杨**在一起居住倒卖车辆的人小**;徐**辨认被告人巩*、杨**就是让其倒卖盗窃皮卡车的人;海*辨认被告人巩*就是给其卖皮卡车的人,杨**是经常与巩*在一起的人;东*辨认巩*是与徐**一起给其卖皮卡车的人,同时也是给南*卖了一辆皮卡车的人;达*辨认巩*就是和徐**一起给其卖了皮卡车的人。

5.扣押清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巩*处扣押巩*用于联系“广东人”的手机1部、付款的银行卡2张、车钥匙1把、赃款981元。

6.刑事判决书二份、释放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人巩*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达*、昂*、东*、南*的询问笔录和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四被告人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祁连**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伙同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人静之时采取撬门剪锁、涂擦门徽、卸拆牌照等秘密手段,大肆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巩*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共计526513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315137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甲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赃物价值218015元,被告人海*、达*、昂*、东*、南*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赃物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盗车辆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被追回失盗车辆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盗车辆情况,同时价格鉴定部门根据被盗车辆的型号、随车财物、残损情况依据现行市价法及成本法的价格鉴定方法,作出的价格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故各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巩*提出其行为是销赃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指控的被盗窃车辆均是由被告人巩*趁夜深人静之际从失窃地点秘密窃取、转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用改锥撬门剪锁、涂擦门徽、卸拆牌照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巩*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受他人指示转移被盗车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巩*虽供述其由“广东人”指挥其实施犯罪行为,现“广东人”没有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东人”指挥了盗窃犯罪,但能够证实被告人巩*实施了全部的盗窃行为,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巩*能够如实供述部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明知巩*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制造条件,在得知巩盗窃的车辆损坏后积极维修并转移至住处,在销赃过程中开车接送巩并帮助巩转移被盗车辆进行销赃,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海*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昂*、东*、南*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达*、昂*、东*、南*各自退赔了失主的损失2000元,自愿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海*自愿预缴罚金20000元,足见被告人海*、达*、昂*、东*、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海*、达*、昂*、东*、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巩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车钥匙5把、点火开关总程1个、车门锁部件1只、银行卡2张、手机卡4张、手机1部,依法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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