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阿米日哈、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尔某某商议后窜至天水市秦州区水岸都市及秦州区廖家磨嘉园小区,由阿*翻窗入户,阿米日哈、尔某某望风,盗窃作案8起,盗得苏某某、王某某、李*、王*、全某某的现金11800元,移动电话机1个、手表3块及美元3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16.8元。在刘某某和于某某家未盗到财物。

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阿*、阿*同吉布(在逃)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郡润苑小区,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得杨某某、郑某某、王*的现金5400元,移动电话机动3部、香烟及外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5.03元。

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1部、手表3块、美元30元,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均参与盗窃作案11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价值共计26221.83元(其中部分物品无法鉴定价值),追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16.8元。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价值共计16316.8元(其中部分物品无法鉴定价值),追回被盗物品价值4516.8元。

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尔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2月28日凌晨在秦州区廖家磨嘉园小区全某某家翻窗入户,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阿*、阿米日哈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3月3日凌晨伙同吉*在秦州区天水郡润苑小区天湖1号楼杨某某家、郑某某、王*乙家翻窗入户盗窃作案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苏某某、王*、李*、包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翻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阿*、阿米日哈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米日哈、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又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部分赃物,且部分犯罪未遂,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阿*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阿米日哈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