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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至7日,被告人潘*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潘*甲(另案处理)在秦州区鸿源小区、衡器厂家属院门口、长通厂车美佳汽修部门口、天北小区、轴仪厂家属院、精表厂家属院等地盗窃作案6起,盗得摩托车6辆,价值共计11537.16元。其中,潘*甲参与了全部6起盗窃,赵某某参与了5起盗窃,价值10299.66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4辆,均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廖某某、雷某某、闫某某、郭*、崔某某、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到案证明,(2014)麦刑初字第110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潘*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潘*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又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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