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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钱**,翻译人员武**、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驾驶自家红色三轮摩托车,趁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二社黄*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黄*家小麦10尼龙袋,净重951市斤,后将盗窃所得的小麦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160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3年11月2、3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七社郭*家小麦12尼龙袋,净重1222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490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3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汪庄村**社任某家小麦11尼龙袋,净重1410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720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3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二社韩*家小麦10尼龙袋,净重1090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329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朱湾村一社朱*家小麦14尼龙袋,净重1654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2017元赃款全部挥霍。

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窜至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一社赵*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赵*家5尼龙袋,净重507市斤小麦窃至四轮拖拉机拖斗内,在盗窃过程中,被赵*发现,遂丢弃四轮拖拉机和盗窃的小麦,只身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积极配合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驾驶自家红色三轮摩托车,趁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二社黄*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黄*家小麦10尼龙袋,净重951市斤,后将盗窃所得的小麦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16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初我到城里居住,位奇村二社家没有人。直到2013年11月18日上午10时回到位奇村二社的家中后发现有人开了街门,插销挂着半个门,房子穿廊门上的钌扣被剪断,放在挎间屋里的10多尼龙袋小麦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8日山丹县公安局对黄*家进行了现场勘查,该院院门朝东为一蓝色铁质双扇门,门内侧上沿有一铁质门闩,门闩锁孔上有新锁的挂锁,门下边有一向下的插销固定。中心位置处于东侧的四间平房,该房门搭扣锁孔部位有一1厘米宽的缺口,缺口断面平整,呈双坡面。套间内有垒起的粮食袋,西侧有一处空出的半截门板上有铺垫的白色尼龙编织袋。被告人王*指认该处是其第一次盗窃小麦的地点与被害人黄*报案的失窃地点一致。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左右的下午一个哑巴卖了954斤,给了他1160元钱。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一天中午,我骑着自家三轮摩托车到了一户人家,我从街门上翻进去,把那家的街门销子从里面取开,把大门从里面打开,接着把三轮摩托车开到那家的院子里,用钳子把那家的屋门锁子撬开,那个屋里有小麦,我就在我的三轮摩托车上抱了10袋小麦。之后,我骑车把小麦卖到了面粉厂了,这次一共称了954斤,得款1160元。我开着三轮摩托车从面粉厂出来,前走了不远,就把尼龙袋扔了。

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之父王*甲自愿退赔了被害人黄*现金1160.20元。

(二)2013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七社郭*家小麦12尼龙袋,净重1222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49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3日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七社居民郭*报案称,2013年1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我到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七社我的家里,我进到院子里,看到家里面库房门上的锁子被撬了,锁子在地上扔着,我进到库房里,检查后发现库房里面的13尼龙袋小麦没有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3日山丹县公安局对郭*家进行了现场勘查,该院门为一蓝色铁质双扇门,门上无锁,南侧门扇在距地面120cm处有向上的两处蹬踩痕迹,门背面有一铁质门闩,将两扇铁门通过柱形铁孔销住。中心现场位于院内东南角的平房,门上锁鼻缺损,断口有明显的剪切痕迹,室内木板上有盛装小麦的尼龙编织袋。被告人王*指认该处是其第二次盗窃小麦的地点与被害人郭*报案的失窃地点一致。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号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那个哑巴又卖了1226斤,给了他1490元。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一次盗窃后的次日中午我又开着三轮摩托车到另外一家,我从街门上翻进了院内,把门销子拔开,接着把街门开开,然后把三轮摩托车开到那家的院子里,用钳子把一个屋门上的锁子撬开,从那个屋内抱了12袋小麦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后,我就把那些小麦原卖到那个面粉厂,这次称了1226斤,那个人给了我1490元钱。

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之父王*甲自愿退赔了被害人郭*现金1490.80元。

(三)2013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汪庄村**社任某家小麦11尼龙袋,净重1410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720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山丹县位奇镇汪庄村八社任*报案称,我家里一直没人住。2013年11月2日我到家里看了没有发现异常。直到11月9日11点我连襟李*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街门开着,我回家看到门大开着,街门里面朝里锁的锁子被剪断,只留下一段锁梁,库房的门锁完好,房间内的大概15尼龙袋的粮食被盗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9日山丹县公安局对任*家进行了现场勘查,院正门内侧门锁用白色塑料包裹,塑料上挂有一段被剪的锁梁,断口平整光滑。该院门南侧的平房内有用白色尼龙编织袋装的小麦。被告人王*指认该处是其第三次盗窃小麦的地点与被害人任*报案的失窃地点一致。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二三点,那个哑巴又卖了1413斤,我付给他1720元。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第二次盗窃后又过了两天的一个中午,我又开着三轮摩托车去偷,到那家后我从街门上翻入院内,把街门销子拔开,从里面把门开开,将三轮摩托车开进那家院内,用钳子撬开那家的屋门,从屋内抱了11袋小麦放在车上,随后把偷的小麦原卖在那个面粉厂,这次称了1413斤,卖了1720元钱。

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之父王*甲自愿退赔了被害人任*现金1720.20元。

(四)2013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二社韩*家小麦10尼龙袋,净重1090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1329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9日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二社韩*报案称,平时我的平房没人住,11月8日早晨7时许我发现我家街门开着,到房子里发现东头的挎间门也被打开了,屋内丢了大概20袋子左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该院街门门锁完好。该院内北侧的平房门上无锁,由此进入封闭过道,过道东端有一黄色单扇木门上有一双扇气窗,窗户内侧边框有陈旧的插销脱落痕迹,室内存放大量的用塑料编织袋盛装的粮食,粮食袋与工具之间的空地有撒落的小麦。被告人王*指认该处是其第四次盗窃小麦的地点与被害人韩*报案的失窃地点一致。

3.证人范*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下午约16时左右,我在韩*家附近放羊时发现有个人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从新开村的方向向公路上过来,然后下了公路,沿着沙河里的土路向韩*的房子走去。过了20分钟以后,我看见那个人骑着三轮摩托车从韩*家的街门里出来了,摩托车斗子里放着一拖斗盛装东西的白色尼龙袋。这个人大概30岁左右,个子有170cm,较瘦,头发不太长。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下午那个哑巴又卖了1090斤,我给了他1329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一天中午,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到了另一家,我从那家的街门上翻入院内,把街门上的销子取开,把三轮车开入院内,那家的屋门没有锁,我一推就开了,从屋内抱了10袋小麦放在车上,然后把偷的小麦原卖在那个面粉厂,这次称了1093斤,卖了1329元钱。

6.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之父王*甲自愿退赔了被害人韩*现金1329.80元。

(五)2013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山丹县位奇镇朱湾村一社朱*家小麦14尼龙袋,净重1654市斤,以每市斤1.22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丹县**有限公司,所得2017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1日山丹县位奇镇朱湾村一社朱*报案称,2013年9月10日我和家人一起去新疆打工,2013年11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回到家里,我进到院子里看到大门上里面锁的锁子被撬了,锁子也找不到了,在一进大门南面的库房门也被撬,锁子在门上的锁扣上挂着,检查后发现库房里面的20尼龙袋小麦没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1日山丹县公安局对朱*家进行了现场勘查,该院门为一铁质双扇门,门上无锁,内侧上下边各有一个铁质插销,上边锁孔无锁,门前地面有一黄色铸铁挂锁,锁体边缘有一处不规则破损。中心现场位于南侧的库房内,该库房门锁鼻一端有0.8cm的缺口,地面上有一黑色铸铁挂锁,室内有盛装小麦的尼龙袋。被告人王*指认该处是其第五次盗窃小麦的地点与被害人马**(朱*的丈夫)报案的失窃地点一致。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二三点左右,那个哑巴卖了1654斤,我给了他2017元。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一天中午,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到了一家,我从那家的街门上翻入院内,把街门上的锁子从里面用钳子剪断,把街门打开,把三轮车开入院内,然后用钳子撬开了一个屋门,从屋内抱了14袋小麦放在车上,之后把偷的小麦原卖在那个面粉厂,这次称了1654斤,卖了2017元。

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王*之父王*甲自愿退赔了被害人朱*现金2017.90元。

(六)2013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窜至山丹县位奇镇位奇村一社赵*家,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赵*家5尼龙袋,净重507市斤小麦窃至四轮拖拉机拖斗内,在盗窃过程中,被赵*发现,遂丢弃四轮拖拉机和盗窃的小麦,只身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4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家院子里停放着一个四轮拖拉机拖斗里装着5袋子麦子,后院南墙上有被人爬墙时蹬踩下的脚印,我意识到家里可能进了贼。在我家房子南侧以前林场废弃的房子旁发现了一个灰黄色的夹克服,我把那个衣服原放回原处就到派出所报案。回来后,我和赵**从一个巷道里抓住了一个人,发现是个哑巴,那个哑巴穿的衣服就是我在林场废弃房子旁放我发现的那件衣服,我给派出所的人打了个电话,不一会民警来就把那个人带走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14日山丹县公安局对赵*家进行了现场勘查,该院车库西侧库房门前有一辆头东北尾西南斜向的无牌、无标示厂牌型号的小四轮拖拉机,柴油机型号为2S1115型,编号为13030653,拖拉机头部无引擎盖,座椅上垫有一黄绿色旧绒衣,车拖斗内有五个装满小麦的尼龙编织袋,拖斗无后门,拖斗正对库房门。后院墙面上距地面90cm以上的部位有蹬踩痕迹,距墙根80cm处有一足见朝北的不完整穿鞋足迹。被告人王*指认该处是其第六次盗窃小麦的地点与被害人赵*报案的失窃地点一致。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我借我姐姐家的四轮拖拉机去偷东西。到那家后我从墙上翻入院内,把街门销子取开,从里面打开,把拖拉机倒入院内,那家的屋门没有上锁,我一推就开了,我从屋内抱了5尼龙袋麦子放在车上,正在抱的时候,看见有人来了,我就从后墙上翻了出来,后来我在那家附近被抓住了。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4日山丹县公安局从赵**扣押四轮车一辆,麦子5尼龙袋。

5.过称笔录,证明通过对赵**扣押的四轮拖拉机上的5尼龙袋小麦进行过秤,小麦净重为253.8公斤。

6、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4日山丹县公安局向赵**还小麦253.8公斤。2014年2月26日山丹县公安局向王*父亲王*甲发还四轮拖拉机一辆。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六起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扔弃盛装小麦的尼龙袋的地点的指认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的地点一致。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新开村姓王的哑巴娃子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在永兴面粉厂卖过两次粮食。

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经营永兴村东旭面粉厂,2013年11月份有个哑巴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该面粉厂卖过5次小麦,我都做了登记。那个哑巴每次来装小麦的尼龙袋有黄色的、白色的。那个哑巴20多岁,个子有170cm,脸型较瘦,他第一次来卖小麦的时候,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拿出一张身份证,我一看他的姓名是王*。经刘*辨认,本案的被告人王*就是给其卖五次小麦的人。

4.山丹县**加工公司收购登记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第一次出售小麦称重954斤、皮重3斤、净重951斤、得款1160元;第二次出售小麦称重1226斤、皮重4斤、净重1222斤、得款1490元;第三次即11月6日出售小麦称重1413斤、皮重3斤、净重1410斤、得款1720元;第四次出售小麦称重1093斤、皮重3斤、净重1090斤、得款1329元;第五次出售小麦称重1654斤、得款2017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9日山丹县公安局从王某处扣押红色三轮农用摩托车一辆。

6.山丹县粮食局出具的便函,证明根据山丹县粮食局粮油价格监测显示,在2013年10月-11月,小麦的市场价格在1.22-1.25元每市斤之间波动。

7.证人王**、王*已的证言,证明王*双耳失聪,不能说话,是个聋哑人。王**还证明其家中2013年9月份只剩2-3袋子小麦。王*平常也开家中的三轮摩托车和四轮拖拉机。

8.被告人王*的残疾人证,证明王*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监护人为王**。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77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王*系聋哑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破案后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和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因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多次入室盗窃,作案范围大,不应对其单处罚金,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知能力和生理缺陷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鉴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因未随案移交,由山丹县公安局直接移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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