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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天水二一三厂家属院郭某某家中,与郭某某商议购买郭某某的2只牧羊犬,因价格问题未谈妥。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登录其女朋友的微信,并以女朋友的身份约郭某某至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会面。将郭某某骗出家中后,曹某某翻窗进入郭某某家中,盗得价值9000元的牧羊犬2只。22时许,郭某某回家发现2只牧羊犬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3日,公安民警将曹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牧羊犬2只,已发还失主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曹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追回的赃物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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