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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盗窃、张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驾驶甘E-14133号“Jeep”牌切诺基轿车,携带油桶、油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潘集寨牛背公路、羲皇大道潘集寨一饭店门口、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郡炳灵寺公交车站、天水郡暖和湾马路边、天水郡搅拌站、岷山厂后门对面等地采取撬开路边停放的货车油箱等方式盗窃作案9起,盗得失主咸某某、曹某某、刘*、温某某、刘*等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柴油1874升,价值13240元,盗得失主坚*乙、坚*等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备用轮胎6个,价值6880元。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高某某的柴油是盗窃所得情况下,收购高某某的柴油1000升,价值7000余元。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高某某的柴油是盗窃所得情况下,收购其柴油约750升,价值5000余元。破案后查获“Jeep”牌切诺基轿车1辆、甘E-10086车牌一副、货车备用轮胎6个、25升桶装的柴油21桶。其中货车备用轮胎2个,已发还失主坚*甲、坚*乙,柴油21桶,已发还失主刘*、温某某、咸某某、曹某某。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190Y8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在天水市秦州区西十里华天科技园门口盗窃失主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价值700元的柴油100升后,被当场抓获。破案后查获查获“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25升桶装的柴油4桶,其中柴油4桶已发还失主韩某某。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有肺结核病,不适宜关押,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天水郡派出所抓获后,当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对李*某强制戒毒二年,并送往天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4年12月29日,李*某被押解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审查,3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咸某某、曹某某、刘*、温某某、刘*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购买柴油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以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Jeep”牌切诺基轿车1辆、“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甘E10086车牌一副、无主货车备用轮胎4个,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Jeep”牌切诺基桥车1辆、“大众”牌桑塔纳轿车1辆、甘E10086车牌一副、无主货车备用轮胎4个,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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