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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唐某某骑自行车窜至天水铁路信号**公司电力车间材料堆放处,先后六次盗得该公司加工完成后经过热镀锌的成品槽钢、角钢等物,并通过自行车带出公司。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2593.78元。

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来到天水铁**有限公司电力车间材料堆放处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天水铁路**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邵某某、栗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领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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