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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窜至山丹*监督局院内的山丹*程公司材料库房,盗窃库房内钢架杆、铁扣件及废铁等物,共计价值814元。销赃得款400余元后挥霍。

(二)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窜至山丹*监督局院内的山丹*程公司材料库房,盗窃钢架杆20余根、铁质架子车2辆等物,共计价值979元。销赃得款450元后挥霍。

(三)2004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窜至山丹*监督局院内的山丹*程公司材料库房,盗窃钢架杆、铁质架子车、振捣器、电机、水泵等物,共计价值1278.8元。销赃得款460元后挥霍。

(四)200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窜至张掖市长安乡村民雒*承包修建的山丹县南湖丰清苑居民楼建筑工地,盗窃钢模板、汽车轮胎、汽车车邦等物,共计价值1994.82元。销赃得款500余元后挥霍。

(五)200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同他人先后窜至山丹县胜利街向阳巷、山丹县武警中队附近、山丹县农修厂家属院盗拆停驶于此的车辆上的电瓶共7个,共计价值3400元。销赃得款510元后挥霍。

(六)200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同他人窜至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四社,盗拆该居民陈*、宋*有的汽车电瓶时被宋*有发现,被告人王*等人遂弃赃物逃离现场,赃物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王*、张*、王*、张*的供述及同案犯王*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宋*、雒*、耿*的证言,被害人周*、陈*、孙*、张*、吴*、陈*的陈述,价格证明,山丹县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26号、27号刑事判决书,山丹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6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盗窃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四社居民陈*、宋*有门前停驶的车辆上的电瓶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量刑时可作为情节考虑。被告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其只参与盗窃了一个电瓶,其他所盗电瓶其并未参与的辩解,经查,同案犯王*在本案中有三次供述,均清楚的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等人多次盗窃汽车电瓶的犯罪事实,并有同案犯王*的指认笔录及本院(2006)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同王*等人窃得城区居民汽车电瓶七个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的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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