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柳*在山丹县城东加油站上班时,发现营业室柜台下有一套有塑料卡套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套内有一写有6位数字的白色纸条,被告人柳*捡到后藏匿,并于当晚20时许遂窜至山丹**商银行处,在该行ATM机中插入该建行卡,输入卡套内纸条上的6位数,分三次取款人民币14000元,将该银行卡和白色纸条扔弃,获取的赃款藏匿于加油站其宿舍的衣柜内。破案后,14000元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柳*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卡号为622700434101008600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中国建**行书证,山丹县公安局制作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领条及发还清单,预交罚金票据,被告人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查,《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知,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既包括了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故公诉机关将刑法规定中“信用卡”理解为仅指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且在ATM机上使用,定性为盗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回全部诈骗现金,庭审前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