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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基本情况略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常**、罗**、季**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常**、罗**、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杜*联系庆阳市西峰区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88-29A井场的看井工人被告人常**预谋盗窃原油,并商定常**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将储油罐内的原油卖给杜*,由杜*拉一罐水注入油罐内。随后杜*联系被告人罗**、季**共同盗窃原油。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杜*、季**驾车带路,被告人罗**驾驶车牌号为宁AN2496奥铃集装箱车携带水泵、塑料软管、电源线等作案工具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杨咀村**塬队境内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88-29A井场,当晚共盗窃原油1.326吨,价值7766.38元。同年11月26日晚,四被告人再次在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时被发现,杜*、罗**被现场抓获。指控被告人杜*、常**、罗**、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杜*、常**系主犯,罗**、季**系从犯;第2起盗窃作案是犯罪未遂,杜*、季**发现有漏罪,季**是累犯,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杜*、常**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杜*、常**、罗**、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杜*联系庆阳市西峰区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88-29A井场的看井工人被告人常登强预谋盗窃原油被拒绝,杜*将手机号留给常登强。同年11月初的一天,常登强电话联系杜*,商议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将储油罐内的原油卖给杜*,并由杜*拉一罐水注入油罐内,防止液面下降被人发现,杜*同意。随后杜*联系被告人罗**、季**共同盗窃原油,二人均表示同意。

1、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杜*、季**驾车带路,被告人罗**驾驶车牌号为宁AN2496奥铃集装箱车携带水泵、塑料软管、电源线等作案工具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杨咀村**塬队境内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二区董88-29A井场,杜*和季**携带电源线从看井房接上电源,将泵抬至储油罐,再接上塑料软管,将集装箱铁罐内的自来水注入油罐内,再将储油罐内的原油抽入罐中。当晚共盗窃原油1.326吨,价值7766.38元。随后常登强对罐内的原油进行测量,杜*付给常登强4400元。后杜*、罗**驾车将所盗原油运往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李**(治安处罚)收油点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6100元,杜*获赃款1700元。

2、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杜*、罗**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董88-29A井场,与被告人常**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原油,在接电源线时杜*、常**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博文于2012年8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与罗**向其收油点出售原油的事实;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杜*盗窃原油时驾驶的甘MB8981“华泰胜达菲”车系其以金XX的身份证件租用其公司的车辆;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登强系“鑫宁劳务”中介工,2011年8月开始在董88-29A井场看井的事实。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杜*、常**等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油作案的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基本情况,证明同案犯对共同参与人的辨认情况;车辆信息、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杜*盗窃原油时所驾车辆系租用庆阳丰**限公司的车辆;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常**系安康市“鑫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用作案工具宁AN2496号白色内装油罐的集装箱车已移送,甘MB8981华泰胜达菲车已发还赵XX的事实。

3、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证明被盗原油的含水量及价值;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常*强登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及罗博文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事实及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被告人杜*、常**、罗**、季**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常**、罗**、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常**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杜*、常**、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常**、罗**、季**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季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常登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宁AN2496白色集装箱油车1辆、油泵2台、电源线1盘、塑料软管1条,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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