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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王**与其表哥孙**(另案处理)、同村居民刘**(另案处理)等五人乘豫G7A556号面包车从河南省原阳县出发去新疆打工。同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与孙**、刘**等人乘坐的车行至高速公路(G30)甘肃中**限公司山丹服务区北区加油站时,五人决定加油并在此吃方便面,期间,孙**、刘**发现该加油站营业厅内西墙隐藏式保险柜投币口有现金,遂将在营业室门口吃方便面的被告人王**叫来,二人均给王**使眼色,继而王**发现了在其身后的隐藏式保险柜投币口的钱,并将保险柜投币口的现金人民币7900元盗窃。

破案后,被盗现金全部追回,发还甘肃中**限公司山丹服务区北区加油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丹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登记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柴**、孙**、刘**、窦**、王**、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中**司山丹县服务区北区加油站监控视频资料,赃款收条及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司山丹服务区北区加油站现金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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