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刘**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指定辩护人朱**、被告人刘*2及指定辩护人王*、翻译人天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聂**、武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1伙同“小果”(未到案,系聋哑人)在天水市麦积区的32路公交车上,扒窃蒲某某现金2600元。2015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刘*1、刘*2在麦**法院路口乘坐32路公交车,在车上扒窃李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09.2元。后二人在财富阳光车站下车,受害人李某某和丈夫发现钱包被偷后下车追赶将二人抓获,并追回被盗现金109.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刘*1、刘*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刘*1系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刘*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2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均处罚金。

被告人刘*1、刘*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1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1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1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2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2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2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2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麦积区32路公交车上扒窃失主蒲某某现金2600元;同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1、刘*2预谋后在麦积区32路公交车上扒窃失主李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109.2元。失主李某某和丈夫发现钱包被盗后,在麦积区“财富阳光”公交车站将二被告人抓获后报警,并追回被盗现金。

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刘*1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麦积区3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蒲某某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蒲某某、李**的报案材料,天水**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2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1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1伙同他人预谋后在麦积区32路公交车上扒窃失主蒲某某现金26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1、刘*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1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1、刘*2在麦积区32路公交车上扒窃失主李某某钱包1个的事实。

4.天水市**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失主李某某和丈夫发现钱包被盗后,在麦积区“财富阳光”公交车站将二被告人抓获后报警,并追回被盗现金109.2元的事实。

5.本院(2013)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水**民法院(2013)天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天**积区看守所甘*天麦守(2013)第6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人刘*1于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1参与扒窃被害人蒲某某现金26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1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在麦积区3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蒲某某现金的事实,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2为被告人刘*1掩护、从旁积极协助被告人刘*1实施扒窃行为,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被告人刘*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