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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武凉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及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顾**(已判刑)、杨**(已判刑)、李**(已判刑)在金昌市金川区采用改锥撬锁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3辆。被盗摩托车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4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3辆,已发还被害人。

1、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顾**、杨**、李**在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金*招待所门前,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新凌XL150-9A两轮摩托车1辆。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

2、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顾**、杨**、李**在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1栋楼4单元楼下,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苏某某的黑色轻骑牌QM110GY两轮摩托车1辆。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3、2013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顾**、杨**、李**在金昌市金川区20区51栋楼1单元楼下,用改锥将摩托车的车锁撬坏,盗窃被害人杨*的银钢YG150-5两轮摩托车1辆。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杜某某摩托车被盗案、杨*摩托车被盗案、苏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16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自己停放在金昌市北京路延伸段金缘招待所楼下的橙黑色新凌牌二轮跨骑摩托车被盗,车是2013年7月23日购买的,时价9500元。

3、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其停放在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11栋4单元楼下的黑色轻骑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号是M152FMH31019750,车架号是LAEKW24076B040413,购买价是5000元。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其停放在金昌市金川区20区51栋楼1单元楼下的银钢YG15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是20007874,车架号是001451,价值5000元。

5、同案犯顾**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杨**、李**坐车到金昌去,快到金昌市区时,王**(外号阿*)打电话问他在那里,他说快到金昌了,王**说打的来和他们会合,大约1个小时后王**就到了,当时天已经黑了,晚上8点多他们四人在金昌市六中附近会合。之后他们四个人就在金昌市到处转着寻找可以偷的摩托车,约晚上10点多在一个家属楼下,发现1辆黑色的110型跨骑摩托车,车身上写着牧羊犬,他们将摩托车推到金昌市老汽车站附近,用改锥把打火开关锁撬开,杨**就骑着这辆摩托车去找新的目标(指摩托车),他和李**、王**步行到金三角附近一个招待所时,发现招待所门口放着1辆橙黄色的新凌150型摩托车,他们三个人用改锥把锁子弄坏就偷上了。这时杨**打电话说有个跑车让他们过去,他和李**、王**三人就推着这辆车到了一个小区,在一楼下面他们三人和杨**一起又偷了1辆白色银钢摩托车,杨**说在金昌打工时就注意到了,这辆车好看的很。后来他们四个人换着把这三辆摩托车骑到武威了。白色银钢摩托车王**一直骑着,后来王**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号叫猪娃子的朋友,后这辆车出了事被事故中队扣下了;牧羊犬摩托车杨**一直骑着,橙黄色新凌摩托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弟弟杨某某了。之前,他和李**第一次在金昌盗窃了二辆摩托车,1辆在回武威的路上给砸了,1辆回到武威后朋友们经常骑,王**也骑过一段时间,后来王**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就说再去金昌偷车时把其叫上,王**也想偷辆摩托车自己骑。

6、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是2013年6月份通过顾**认识王**的,王**绰号叫阿*。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顾**、王**、杨**四人在金昌偷了三辆摩托车,使用的工具有压剪、改锥、手钳,后来在回武威的路上全仍了。他们在金昌盗窃摩托车的情况是最先提出要偷摩托车的是顾**,偷摩托车的工具也是顾**买的,去金昌的路费和吃住的钱也是顾**出的,顾**和杨**主要负责寻找摩托车,找到合适的摩托车后,他负责放风,看有没有人来,顾**和杨**、王**负责把摩托车推到或抬到没有的地方,顾**把摩托车的锁子弄开,线剪断,然后顾**骑上摩托,他们几个在后边推,把摩托车发动着,然后再去去偷,偷完摩托后他们就把摩托车骑到武威来。顾**是主要负责人,其次是杨**。

7、同案犯杨**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顾**和李**在金昌市盗窃1辆摩托车,是立帆发动机200的,他骑过一次。顾**和李**于2013年8、9月份到他打工的金昌来找他并偷了二辆摩托车,1辆是大太子型的,1辆是白色大赛车型的,那辆大太子型的摩托车他们骑到半路坏了后被仍了,另1辆他们带到武威骑,现在在那里他不清楚。

8、被告人王**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顾**打电话让他去金昌,顾**说买了二辆摩托车让他帮他骑一下。晚上10点多他打的到了金昌,顾**领着两个小伙子和他见了面,路边放着二辆摩托车,顾**说这二辆就是他买的摩托车,明天要骑回武威。第二天早上顾**打电话让他去金三角,他到金三角,顾**和两个小伙子骑着二辆摩托车,顾**让他把1辆白色摩托车(型号他不知道)骑回武威,同日下午他就还给顾**了。后来他又从顾**处借上那辆摩托车骑了一星期,顾**让他把这辆摩托车给了一个叫“猪娃子”的人了。他们从金昌一共骑回来三辆摩托车,他骑回来了1辆,顾**等人后来又骑回来两辆。直到顾**被抓他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

9、金川区公园路光明车行出具的证明1份及车辆保养书复印件,证明新凌XL150-9A两轮摩托车1辆(橙黑色,发动机号8D200034,车架号:LLJPCK-L95DG100587)系杜某某所有。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杨**家中扣押新凌牌黑黄色摩托车1辆,型号XL150-9A,发动机号8D200034,已有被害人杜某某领走;在杨*配家中扣押黑色牧羊犬牌摩托车1辆,车架号LAEKW240768040413,已有被害人苏某某领走;在顾**处扣押银钢150型两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20007874,车架号001451,已有被害人杨*领走。

1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新凌牌两轮摩托车1辆,型号XL150-9A,鉴定价值8500元;轻骑两轮摩托车1辆,型号QM110GY,发动机号LAEKW240768040413,鉴定价值1500元;银钢牌两轮摩托车1辆,型号YG150-5,鉴定价值4800元。

12、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顾**、李**辨认,确认王**就是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经顾**指认,盗窃3辆摩托车的作案现场。

13、本院(2014)凉刑初字第445号、4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顾**、杨**、李**已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4、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王**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生于1989年2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所持其只是帮助他人从金昌到武威骑回来过1辆摩托车,没有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由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本院(2014)凉刑初字第445号、44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顾**、李**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与同案犯顾**、杨**、李**在金昌市金川区共同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148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3辆,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上诉人王**所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与同案犯顾**、杨**、李**采用改锥撬锁,共同窃得摩托车三辆,价值14800元,数额较大。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盗窃数额、退赃及累犯等情节,对其予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处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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