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景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金都极速”网吧,趁*某某上网睡着的间隙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银灰色VIVOX5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5.5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景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金都极速”网吧上网时,趁*某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银灰色VIVOX5牌手机1部。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某盗得手机价值2555.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网吧监控录像,被告人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5日6时40分,被告人景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隆昌路西“金都极速”网吧上网时,趁*某某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1部的事实。

2.手机购买凭证,天水市**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银灰色VIVOX5牌手机价值2555.50元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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