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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天水市麦积区世通手机卖场修手机,借机偷走店员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1部VIVOX5MAX型白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天水市麦积区世通手机卖场修手机,趁店员于某某离开之际,盗得于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VIVOX5MAX型白色直板手机1部,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天水市**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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