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二马路秦州商场、幸福商城、百盛服装城分别窃取他人OPPOR831T,金*GN810,OPPOD6007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为2952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在秦州商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OPPOR831T型手机一部;在幸福商城盗窃被害人崔某某所有的白色金*GN810型手机一部;在百盛服装城盗窃郭某某所有的白色OPPOD6007手机一部,欲行逃离时,被被害人郭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014年11月18日,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831T型手机价值计722.5元;金立GN810型手机价值计790.4元;OPPOD6007型手机价值计1439.1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295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道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分别书写的领条,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