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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携带刀子、扳手等凶器窜至武威市凉州区长城乡十二墩村二组被害人楚*家,盗窃北面卧室内电脑桌上装有现金20000元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后被被害人楚*发现,将盛*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盛*因犯盗窃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楚*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他们两口子在北面房间睡觉时他听到妻子尖叫了一声,说地上站着一个人,他一下子翻身起来用被子将那个小偷抱住,小偷使劲往外跑时摔倒在了院内,并把他家的钱包甩了出去,他妻子大声叫喊“来人啊”,邻居听见后过来和他一起将小偷控制到了屋内,小偷身上有一个装有刀子、扳手和石灰的棕色皮包。案发当晚他的钱包放在北面房间内靠北墙的电脑桌上,钱包内装有现金2万余元,后他发现客货车上的一条紫兰州卷烟被盗了,右后面车窗玻璃被砸碎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她家一个装有2万余元现金的黑色小包被小偷偷了,小偷被他们抓住了,钱也抢了回来,其它经过与楚*的基本陈述一致。

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楚*的妻子来叫他说家里进去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他过去后,看到楚*躺着地上,另外一个不认识人的弯腰站在地上,后他和楚*把那个人拉到了北书房,他们那个人是哪里人,来干什么了,那人说是武南镇人来偷些钱花。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盛*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盛某处扣押刀子一把、扳手一把、白灰一袋、皮包一个等作案工具。

6、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犯罪现场照片特征和现场勘查情况。

7、被告人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22日15点左右,马*开着车和王*找到他,说让他跟上王*,王*让他干啥他就干啥,马*答应给钱,他也同意了。当天17时许马*开车,王*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了长城乡前营什字,那里吃了些沙米粉后,马*说开车去古浪就走了,晚上大约23时许王*给了他一个装有白灰和扳手、刀子的棕色包,并告诉他说他们去偷东西,到时候王*开门,他进去偷东西,东西偷上之后再到地上撒上些白灰,这样狗就闻不到了,后他们到了十二墩二组西面一家人的庄门上,看见那家子的灯灭着,王*将包挂在他脖子上,并再次安顿让他偷上钱出门时在地上撒上些白灰,王*过去把庄门打开他们进到了院子内,王*过去将北面卧室的门用手拧开后站到了院内放哨,他刚把门推开准备进门,就出来一个小伙子把他拦腰抱住,把他摔倒在院子里,并在胸部、肚子上踏了几脚,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盛*系累犯,1997年12月31日因抢劫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因减刑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9、被告人盛*的户籍信息,证明盛*出生于1968年9月1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携带刀子、扳手等凶器入户盗窃钱包,经查,由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盛*在着手实施盗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扳手一把、白灰一袋、皮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盛*不服,以“其属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为入户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进入了被害人封闭的院落中,属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上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原判已对此情节比照既遂犯予以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所持其属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为入户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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