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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李**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6日18时许,未成年人张*(另案起诉)在被告人陈*、李*、邱**(另案处理)事前多次教唆、授意下将其父亲张*某购买的山东常林ZL30F型装载机在陈*的接应下秘密从自已家中开出后藏匿。同年8月25日16时,被告人陈*、李*伙同张*在武**学院对面的巷子内以21000元的价格将装载机卖给他人。被盗装载机经武威市**证中心价格鉴证:价值4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陈*等三人盗窃一案,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报案,凉州区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领条证实,侦查人员从*某某处扣押装载机一台,由被害人张某某领回。

3、指认照片证实,陈*和张*指认了盗窃装载机后藏匿和卖装载机的现场。

4、辨认笔录证实,经购车人方某某辨认,方某某指出第一组照片中6号陈*、8号李*,第二组照片中7号张*,就是向其卖装载机的人。

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凉州**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装载机价值45000元。

6、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三人以21000元出售赃物的事实及书写借条掩盖盗窃犯罪事实的书证。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于2010年11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7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陈*、李*系成年人,张**未成年人。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下午,我们全家在外面吃饭时我儿子张*接了个电话独自离开。后来一直没有回来,我们吃完饭回到家里,发现我停放在庄门口的装载机不见了。我问邻居时,邻居说我儿子开走了,我给儿子打电话,他说在高坝工地干活,我就到高坝去找,结果没找到,再给他打电话,他就把电话转到我的手机上,直到现在也没联系上他。我的装载机是2005年买的,是山东造常林牌,型号是N-30。我的想法是把装载机找回来,我儿子该负什么法律责任,就让他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坚决要求追究张*的刑事责任。

10、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左右,给我们单位供煤的老板李某某对我说有一台装载机两三万要卖,我说两三万有些贵,问他两万元卖不卖?李某某当时说车绝对没问题,是车主的父亲分给他的车。8月25日我让李某某打听车的事。过了一会儿,他给我打电话说车主卖呢,让我过去看。我就叫了一个装载车司机一起到了武威,车的型号是山东常林N-30型装载机,黄色的,有四五成新。我让司机试了一下,司机建议我两万元以内可以买,超过就别买了。最后谈成21000元。因当时我的银行卡被锁了,我就带着卖车的三个人到金昌取了20900元,加上之前在武威陈*说要买东西向我要了100元,一共21000元交给了陈*(后来知道的名字),陈*给我打了一张条子。我们就各自走了。我当时不知道这辆车的来源,李某某和他司机说是陈*父亲分给陈*的,来路没问题。陈*说这个车时间长了早没手续了。像装载机这样的工程车一般不上路,不办理牌照,所以没有手续。我也再没有向他索要,把车买了。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我们家的装载机不见了,我们联系儿子张*,刚开始他还接电话,后来他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们怀疑装载机是我儿子开走的。直到8月30日,我们还没有联系到张*,也没有见到装载机,我老公张*某到公安局报案。我们家的装载机是2005年花了15万多买的。他偷着把装载机开走后,直到现在再没见到他。我们要求追究张*的刑事责任。

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我工作的易居商务酒店住着邱**、陈*、李*,住了将近一个半月,我们认识了。大概8月份的一天,陈*给我打电话说有台装载机要卖,让我帮他联系买主。陈*说装载机是他的,车上手续也有。8月15日我和李*某、还有一个金**公司的职工方某某,一起去炭山岭煤矿看煤。在路上方某某说他需要一台装载机装料,李*某说正好他们宾馆住的几个小伙子有一台装载机。方某某就问车上有没有手续,李*某说手续都有。方某某让问一下价格。我就给陈*打电话问装载机的价格,经过协商陈*说20000元也行。2013年8月25日下午2点左右,李*某说方某某要来武威看装载机,让我领过去。当时我就和陈*、李*一起到了武**学院对面的巷子里,他们在那儿谈了一会儿价格,最后以21000元达成了协议。装载机是方某某带的司机开走的,钱是陈*和李*跟方某某到金昌取的。

1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上二人陈述了方某某买被盗装载机的经过。

14、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邱**、张*、李*在一起的时候,张*说他没有钱,他们家有个装载机,他要把装载机开出来卖,所以邱**就催着张*偷开他们家的装载机。后来我们谁都没钱了,就一直催着张*偷开他们家的装载机,还积极给他联系买主。2013年6月初,有一天我和邱**、张*、还有李*在一起的时候,邱**对张*说:“你们家的那个铲车对着哩,你能不能开出来”?张*说:“那个事情大着哩,开出来我老爹肯定要报案”。到7月底,我和李*来到张*住的招待所,李*给张*说:“你那个事赶紧做,做出来我们卖掉了到新疆盘个洗头屋还是干个啥正经事,干上两三年把钱挣上,你回来后给你老爹买上一辆新的装载机,你老爹绝对把你看得起”。8月25日下午4点多,张*一个人到他家里把装载机开出来,当时我在他家的巷子口等着,我们把装载机开出来藏下,后来卖给一个金昌人,卖了二万一千元。卖装载机的协议上我签了我的名字。过了两三天,邱**让张*给我写了一张张*欠我三万元的欠条,目的是防张*的父亲报案后,查到我们头上,我们就可以拿着这张欠条说事了。卖了装载机的钱让邱**拿走了,张*拿了一千元,我和李*、张*三个人住宾馆吃饭花了。

1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张*说他要把他父亲的装载机卖了,过了几天,张*给我打电话说他把装载机开出来了,说要卖了。并让我、陈*、邱**给他找个买家,把车卖了。张*把车开出来后就在南湖边的土路上停着。后来我联系了个买主,因为没有手续,没有卖成。我们就把车开到了武**学院旁的巷道里。过了几天张*说联系到一个金昌买主,我、陈*、张*就和买主商量价格,金昌人只出两万元,最后我们就同意了。买主让人把车开走了。我们跟着买主到金昌取了两万元,后张*又把卖车的钱给了邱**。2013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我开着邱**的车和邱**去他家拿信纸回到南湖一家宾馆,房间里有邱**、陈*、张*、还有我,我在出去买水的时候,张*写了一张欠条。当时在卖装载机的时候,是陈*在协议上签的字,所以,让张*写欠条的时候就让张*写成是欠陈*的三万元,并注明以张*家的装载机作为抵押。写欠条的原因是担心卖装载机的事情被警察知道后追究责任,所以写个欠条把责任都推给张*,我们其他人就没有责任了。这是邱**出的主意,邱**、陈*和我商量过,觉得可以这么做。卖了装载机的两万元邱**拿走了,张*只拿了一千元被我们一起吃喝还有住宾馆用掉了。

16、同案犯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底,我和邱**(超子)、陈*、还有李*在一起的时候,超子跟我说:“你们家的铲车对着哩,你能不能开出来?”我说“那个事情大着哩,我开出来我老爹肯定要报案”。他们就再没说什么。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超子问我,我跟你说的事怎么样了,你快点弄出来我们卖点钱了去干个啥,弟兄们都会有出路的。后来陈*和李*来我住的招待所找我,李*跟我说:“你那个事情赶紧做,做出来我们卖掉了到新疆去盘个洗头房还是弄个啥事。干上个啥正经事,干上两三年把钱挣上,你回来后给你老爹买上一辆新的装载机,看你老爹会说个啥,你老爹绝对把你看得起”,我就相信了。8月16日,我们家人在外面吃饭,我刚坐了一会儿陈*就打电话问我,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就出来了。然后陈*把我接上到我们家门口把我放下让我去开车,他在我们家附近等我。我回到家把铲车开出来后陈*说他知道一个隐秘的地方,让我把车开到北二环路和西二环路接口的拐弯处,我过去的时候超子在那里等我。超子看了一下说:“这个破成啥了,还不如把你爹的保险柜拿出来呢,你们快去找个地方把车藏好”。我们把车开到旁边的工地后边的一个土坑里藏起来。第二天超子开始联系买家,最后联系了一家说是两万,我说太低了。又过了几天,超子跟我说,两万就两万卖掉吧。他和那个买家联系,最后两万元卖了,我也怕被我老爹发现便两万元卖掉了。2013年8月25日,我和陈*、李*把车放到教育学院后面的一个空厂子里等买主。下午五点左右,陈*、李*和我坐着买主的车去金昌取了20900元交给陈*,买车的人走了。我们就回来了。回来后超子把钱全部要走了。我问超子要钱,他说:“你要钱行哩,你总得给我写下个证明”。超子和李*就取来纸,超子让我按他说的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陈*三万元备注:因无法偿还,以我父亲张*某的轮胎式装载机抵与陈*,如出法律责任,本人张*承担一切,与陈*没有任何法律责任”。2013年8月28日超子通过李*给了我1000元,再没有给我钱。

从2013年5月份开始,超*、李*他们就一直不停地给我说把车开出来卖掉之后,要和我到新疆去发展,干两、三年回来再给我父亲买辆新的装载机,我父亲也会高看我。而且他们也说我前脚开出来后脚他们就给我卖掉,本来我也不想去开,但他们说了四、五次,说的我心动了,我就去开出来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积极帮助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事先诱导,并积极接应张*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又积极帮助销赃,系盗窃共犯。被告人李*虽未参与盗窃作案,但其事先诱导、事后又积极帮助销赃,亦属盗窃共犯。二被告人采用事先诱导、事后又积极帮助销赃的手段,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犯罪,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上诉人陈*所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之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其所教唆的罪行定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所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李*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陈*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本案实际,虽予以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全案共同犯罪之事实,体现从宽幅度仍显不够,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虽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轻,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故二上诉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上诉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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