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古*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古*、方*、彭**、彭**、邓**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武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古*、方*、彭**、彭**、邓*均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不再参加庭审,合议庭予以准许,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5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张*甲伙同古*、方*、彭**、彭**、邓*事先预谋、分工,时分时合,利用事先在武威市凉州区**街**巷、**街**的巷子、**街**巷租用的平房,由古*、彭**、邓*在街上以色相引诱被害人杨*、李*、王**、蒋*、朱*到事先租用的平房内按摩,在被害人脱掉外衣裤按摩之际,被告人张*甲、方*、彭**在外望风、放哨,趁被害人不备,窜入按摩房内,窃得被害人物品后打骚扰电话让按摩女子逃离现场,共计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0250元,康佳手机四部。经武威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康佳手机四部价值4877元。盗窃现金、手机总价值为15127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9600元及赃物手机4部,已发还被害人。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彭*甲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王**骗到武威市凉州区**街**巷内平房中,其他被告人在外望风放哨,彭*甲窃得王**随身携带的现金8600元。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彭**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蒋*骗到武威市凉州区**街**巷内平房中,其他被告人在外望风放哨,被告人方*窃得蒋*随身携带的现金500元。破案后,被告人彭**、彭**、古*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邓*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朱*骗到武威市凉州区**巷子内平房里,彭**、张**、方*等人在外望风放哨,彭**趁被害人不备,窃得朱*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

4、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古*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杨*骗到在武威市凉州区**街**巷内平房里,其他被告人在外望风放哨,被告人张*甲窃得杨*随身携带的现金450元。

5、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古*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李*骗到武威市凉州区**巷子内一平房里,其他被告人在外望风放哨,趁被害人不备,张*甲窃得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500元,康佳手机四部。经武威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手机四部价值4877元。赃物手机4部、赃款5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3年8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在**巷的一个破旧平房里,一个女子以按摩为名,偷了我的8600多元钱。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19日,经王*甲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确认出4号(彭**)是作案人。

3、被告人彭*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凉州区**街**巷吴**的出租屋是彭*甲、方*盗窃作案现场。

4、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王*乙从凉州区公安局领到现金8600元。

5、被害人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3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我在凉州区盘旋路坐车,一个女的问我玩不玩,60元一次。我就跟着她向北进了第三医院住院部的巷子里,在一个楼房边上有一排平房,到第三间房子,她骑在我身上给我按摩、拍打,过了大约2分钟,她接了个电话,说要去汽车站接个人就跑了,我起来穿上衣服后发现自己在裤子口袋里的500元钱不见了。

6、被害人蒋*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2日,经蒋*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确认出10号(彭**)是作案人。经蒋*对视频截图辨认,着黑色衣服男子是蒋*本人,穿浅色衣服女子是诱骗盗窃其现金的人。

7、退赔证明材料,证明彭*乙主动提出从他扣押的银行卡中取款2000元、古*主动提出从其扣押的银行卡中取款3900元、彭*甲主动提出从其扣押的银行卡中取款10200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蒋军某被盗现金500元,王*甲领被盗现金8600元,李*领到现金500元。

8、被害人朱*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凉州区**市场西门,一女子叫我去按摩,收费50元。她就领我到**巷子一间平房内,她让我躺在床上,紧接着给我把裤子脱了放在刚进门的沙发上,就开始按摩了,正在按摩时她接了个电话说是有事就出去了,我等了一会儿不见人,就打算穿着裤子离开,发现裤兜里装的200元钱不见了。出门还看见一个男的边盯着我边打电话,我就觉得他们是合伙骗钱的。

9、被害人朱*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7日经朱*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辨认,确认9号(邓*)就是在**巷出租屋内对其实施盗窃的人。

10、彭**、邓*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巷子内张*乙的出租屋,是朱*现金被盗案的作案现场。

11、被害人杨*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13年8月17日12时许,在**巷子的平房里,一个外地女子以按摩为名带我进来,按了不到四分钟,进来一个男的拿起我的裤子,把我钱包里的450元钱偷走。

12、被害人杨*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7日,经杨*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确认3号(古*)、4号(张**)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13、被害人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18日17时许,在**巷子一房子里,一个外地口音的女的以按摩为名,盗窃我的四部康佳手机,还有500多元钱。

14、被害人李*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23日,经李*对12张不同女性辨认,确认8号(古*)是盗窃作案人;经李*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确认7号(方*)是盗窃作案人。经李*对20部不同型号的手机辨认,确认3、7、11、14号手机是其丢失的四部手机。

15、领条,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李*领取被盗的500元和四部康佳手机。

16、凉州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9月12日经凉州**证中心鉴定,4部(康佳)手机价值4877元。

17、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7)深福法刑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证明1997年12月25日,张*甲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

18、冯**的辨认笔录,证明冯**(另案起诉)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出参与色诱盗窃的人中有张**、方*、彭**、古*、彭**、邓*。

19、唐**的辨认笔录,证明唐**(另案起诉)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出参与色诱的人中有巴*(张**)、方*、彭**。

20、马**的辨认笔录,证明马**(另案起诉)在辨认过程中辨认出参与色诱盗窃的人中有张**、方*、彭**、古*、彭**、邓*。

21、彭**的辨认笔录,证明彭**辨认出张**、方*、古*、彭*甲四人是参与作案的被告人。

22、邓*的辨认笔录,邓*辨认出古*、彭**、方*、张**四人是作案被告人。

23、王**的辨认笔录,证明王**(另案起诉)辨认出古*是做色诱盗窃的被告人,张**、彭**、方*、邓*、彭*甲是与古*一伙的。

2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5日我和方*、小邓、小古、小彭及小彭的弟弟一起来到武威,这几个人里面我只认识方*,我是来武威找老乡“黑仔”的。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起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它作案未参与。

25、被告人古*庭审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张**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起盗窃。其它作案未参与。

26、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我的时候,查获扣押的粉红色“康佳”手机是张**的。庭审中,被告人方*对起诉书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它作案未参与。

27、被告人彭*甲庭审中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4日,我和彭*乙、方*、三桃、邓*、还有张*甲一起来到武威找工作。找的工作就是给男性客人按摩,我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8月15日早上我和方*、张*甲、古*、彭*乙、邓*6个人,从宾馆出来到凉州三院附近的地方,我们商量好三个女的在街上拉客,三个男的负责观察我们拉客的情况和观察周围的情况。我在11时左右的时候拉上一个40多岁的男人进去之后,他突然不想按了,就出来。8月15日下午17时30分的时候,我在**市场东门对面附近拉了一个男人进去一个向*的巷子按摩,他没进去。房子是张*甲和方*其中一个租的。庭审中,被告人彭*甲对起诉书第二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它作案未参与。

28、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湖南老家听几个湖南老乡说武威这边色诱盗窃很好赚钱。我就和老婆邓*、姐**某甲、方*、张**、古*到武威。到武威后我们住在鹏泰宾馆,我们有三处作案的平房,第一处是在寺庙旁边的巷子里,是方*找的地方;第二处是在**市场东面对面的一个巷子里,房子是方*、张**租的,也是我们三个人布置的;第三处是凉州三院南侧巷子里的平房,是方*和张**布置的。第一次我老婆把拉来的客人带回罗什寺附近的出租屋,客人脱了裤子衣服扔到布帘子外的沙发上,方*悄悄进去偷了200元,成功后迅速离开。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说:“钱已到手,快走”。我老婆借故离开了,方*把200元给了我。方*进去盗窃的时候,我和张**在外面看着有没有人。第二次和第三次我老婆拉的客人,方*分别给了我50元和100元,第四次是2013年8月18日邓*在再就业市场东大门口,把谈好的客人带到**巷出租屋后,我和张**跟在外面,张**进去把客人衣服里的1400元偷走,成功后快速离开出租屋,在外面把1400元给了我,我打电话让邓*快走。

我和邓*一组,方*和彭*甲一组,张**和古*一组,我们作案时把客人带到房间后,以做“按摩”为名义,让他们把衣服、裤子脱掉扔在旁边的沙发上,女的给人做按摩时把一道布帘子拉上,男的再悄悄进去把钱偷上后出来给女的打电话,她明白钱偷上了,然后再找个机会跑掉。每组人作案时候,其他的人就在附近帮忙放哨,互相有个照应,我们偷的钱就是谁偷的就是谁的。

29、被告人邓*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5日我和彭**、张**、古*、还有方*来到武威。8月15日我们住到了鹏泰宾馆,之后张**带着我们去了菜市场那儿和寺院旁边的房子开始色诱拉客偷钱了。8月16日下午4时,我和彭*乙打车到那个市场附近,我找到了一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我问他要不要按摩,他问我多少钱,我说40元,他跟着我到市场附近的一个平房里,那个男的把衣服、裤子脱了以后扔在沙发上,大约过了五分钟,我老公给我打电话让我脱身,我便走了,这次我们获取了150块钱。8月17日我们六个人在罗什寺那边拉客,我拉到一个40多岁的男人,我老公偷了200元钱,8月18日以同样的方式偷到1000元钱。

我们提前商量了由我、三桃、彭**主要负责在街上引诱人,其余三个男的,彭**、军哥、巴*负责放哨、进去偷钱等。具体分工不固定,我领进去人,我老公彭**就去偷,其余两人放哨或者支援,同时其余两个人会带电话通知另外两个女的,让她们先不要引诱人进来。

8月15日21时20分左右,方*在银行存的8300元是偷来的,哪偷的不知道。8月18日晚上,我在宾馆张**的房间,看见张**从口袋里掏出三部康佳手机,这三部手机应该就是那天在**旁边的巷子里偷的。

2013年8月17日11是30分许,我看到古*领进去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之后张*甲也进去,过了几分钟古*出来了,之后那个中年男子也出来了,巴*跟着那个人也出来了。

30、证人颐丽梅的证言,证明颐丽梅系鹏泰小宾馆的服务员,2013年8月16日21时许,张**、方*、彭**、彭**、邓*登记了三个标间入住。8月18日中午12时许,彭**背着一个黑色挎包进了我们宾馆。

31、吴**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23日,经吴**辨认,11号张**就是租赁自己房屋的人。

2013年8月15日14时左右,我在和平街40号的房子里来了一个外地人,他问我有没有房子出租,我说是**巷有房屋出租300元,他就立马给我交了300元以一个月为准,只知道他说他是卖家电的。

3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有个外地人租赁位于**巷东口往里走大概70米,再向被拐的出租屋,经辨认,租房的外地人是方*。

33、凉州区公安局在张*甲处扣押的物品,苹果黑色智能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红边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标志KONKA);黑色CHANGHNG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黑色白边直板智能手机一部(标志KONKA);黑边眼镜一副。

34、凉州区公安局在方*、彭*甲处扣押的物品,红色康佳E5680直板手机一部。在鹏泰小宾馆方*、彭*甲所住209房间电视机柜子上,由鹏泰小宾馆老板陈**见证,扣押到红色康佳E5680直板手机一部,方*、彭*甲拒绝签字。

35、视听资料(14张光碟)证明,六被告人共同作案的过程。

3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甲生于1973年12月24日;方*生于1972年6月22日;古*生于1988年6月6日;彭*甲生于1983年1月8日;邓*生于1988年7月29日;彭*乙生于1985年1月2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古*、方*、彭**、彭**、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所持“第1起作案因男子中途不想按摩,未盗窃”的辩解,由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彭**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退赃事实、被告人邓*供述2013年8月15日下午方*银行存款63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彭**伙同方*盗窃王**现金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只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而对事前通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案的事实均辩解不知情,经由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彭**、彭**、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六被告人事前通谋,以色诱为手段,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六被告人形成团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应以被盗财物的总额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是否参与其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以本案盗窃总额定罪量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彭**、彭**、古*、方*、邓*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五、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甲以“六被告人各自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按盗窃总额处刑不当;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本院均予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古*、方*、彭**、彭**、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所持“六被告人各自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按盗窃总额处刑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六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事前预谋,事中配合,形成团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均应以被盗财物的总额定罪量刑,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持“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量刑偏重”之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一审在对原审各被告人量刑时均考虑了该情节,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唯对上诉人未认定该退赔情节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亦可认定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主文及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张**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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