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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XX与张*、张*、周X(三人另案处理)经过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门口附近时,张*看见张*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便提议将该车盗走,几人同意并盗走该车后由田XX将车骑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025元。案发后,田XX等人将摩托车退还张*X。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XX与张*、张*、周XX(三人均另案处理)欲前往天水市麦积区运豪旱冰场滑旱冰,途经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附近时,张*看见被害人张*X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提议将该车盗走,其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田XX等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张*X。2015年3月5日,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计90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人张*、张*、周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XX与张*、张*、周XX(三人均另案处理)欲前往天水市麦积区运豪旱冰场滑旱冰,途经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商场附近时,张*看见被害人张*X的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提议将该车盗走,其余几人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张*等人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张*X的事实。

2.被告人田XX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田XX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3.天水市*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5日,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计9025元的事实。

4.甘肃省天水*民法院(2012)天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民法院(2015)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XX在2012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XX,的本次犯罪属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XX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本院(2015)麦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后,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羁押的139天予以折抵后。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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