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金都商城门口一卖鞋摊位扒窃他人财物,逃离途中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被盗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金都商城门口一卖鞋摊位,趁被害人韩*某某挑选买鞋时扒窃其价值400元的“华为”牌HUEIY511-T00手机1部,逃离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1部。破案后,该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天公麦(巡)受案字(2015)664号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手机的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金都商城门口一卖鞋摊位,趁被害人韩*某某挑选买鞋时扒窃其价值400元的“华为”牌HUEIY511-T00手机1部,逃离时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查获赃物的事实经过。

3.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华为”牌HUEIY511-T00手机价值4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某的领条1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所盗华为”牌HUEIY511-T00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客观、关联、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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