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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古城镇古城商贸市场13号被*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马某某不备,盗窃马某某放置在店内手提包中的女士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800元,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后*某某将钱包、身份证丢弃至古城商贸市场公厕内后逃离现场时,被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由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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