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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二马路红蚂蚁网吧上网时发现其旁边的王某某睡觉且将钱包压在腿下,遂萌生盗窃念头,趁*某某熟睡之机,周某某将王某某钱包内的5100元现金偷走,随后离开网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红蚂蚁”网吧上网时,发现坐在其旁边的被害人王某某将钱包压在腿下睡觉,被告人周某某遂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钱包内现金5100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商埠路“红蚂蚁”网吧上网时,盗得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5100元现金的事实。

3.甘肃省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银川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9日前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的事实。

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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