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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凉州区十墩滩*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活动时,趁被害人高*(人寿保*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不备,窃得高*放在村委会桌子上的苹果牌5S(金色,16G)手机一部。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50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回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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