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窜至武威市凉州区田园时代城小区1号楼1单元6楼,利用随身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靳*家门锁,进入卧室内发现一个小型保险柜,试图将该保险柜盗走,后因怕被人发现放弃犯罪,逃离现场。

2、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窜至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太西欣宇小区5号楼1单元,利用随身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辛某某家门锁,进入家中在客厅沙发上的一男式黑色挂包内盗窃现金1700元。随后,被告人王*又窜至该小区1号楼2单元,利用随身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田某某家门锁,进入卧室在床头柜上盗窃金项链一条,电子表1块。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289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280元发还失主,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1775元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受、立案通知书、失主报案及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7个、作案锡纸1张、作案手套1双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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