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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米奇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蒙某某上网不备之机,窃得蒙某某手提包内的8200元,盗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手机等挥霍。所扣手机已发还失主。

2、2015年1月2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什字西侧“第五空间”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红米1S手机1部。被盗手机经武威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600元

3、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什字“蓝色网城”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00元。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云翔国际大酒店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车某某衣服口袋内的400元,被其挥霍。

5、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万隆网吧”2部,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300元、银行卡等物。

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某先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由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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