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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时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四被告人均于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清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女,现年31岁,1983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恭门镇张窑村六组129号,无前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时海祥、赵*、解*、陈*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时海祥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赵*、解*、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马*财伙同时海*、赵*、解*、陈*,先后在清水县丰望乡、黄门乡、白驼镇、红堡镇、松树乡、永清镇、新城乡、白沙乡、草川铺乡先后盗窃作案35起,涉案金额202500元,其中,被告人马*财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盗窃作案33起,涉案金额192600元;时海*盗窃作案起35起,涉案金额202500元;赵*盗窃作案起29起,涉案金额153840元;解*、陈*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13350元。其中,2014年5月6日盗窃的黑骡子、驴、花母牛已全被追回,涉案金额1335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时海*、赵*一年内多次盗窃作案,数额巨大;解*、陈*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1335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时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解*、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意见指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时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解*、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除马*外均无前科,且被告人解*、陈*参与盗窃的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被告人解*、陈*判处非监禁刑,希望法庭合议时充分考虑以上意见。

被告人马*辩解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次于时海祥,应为第二被告;2.虽有前科,但距今已有31年之久,不应对量刑产生影响;3.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4.有重大立功情节;5.2014年5月6日的盗窃应为未遂状态;6.积极认罪、悔罪;7.具有退赃退赔的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并处以非监禁刑。

被告人时海*辩解称:因为不懂法犯了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坦白;2.立功;3.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赵*、解*、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时海*、马*伙同赵*、解*、陈*,趁夜深人静农户疏于防范之机,采取撬门剜锁的手段,在清水县丰望乡、黄门乡、白驼镇、红堡镇、松树乡、永清镇、新城乡、白沙乡、草川铺乡先后盗窃作案31次,共盗得农民羊40只、牛14头、驴11头、骡子3头,涉案金额2025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清水县丰望乡刑来村养鸡场盗得羊4只,价值4800元;

2.2013年5月1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沙乡桑园下庄7号盗得羊2只,价值2280元;

3.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土门乡刘湾村胡新23号盗得羊2只,价值2640元;

4.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驼镇白驼村北山路47号盗得羊2只,价值1140元;

5.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红堡镇高沟村川儿沟28号羊2只,价值1920元,在川儿沟44号盗得羊3只,价值2760元;

6.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驼镇永安村上邹68号盗得羊3只,价值5040元;

7.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驼镇华岭村小庄29号盗得羊3只,价值3600元;

8.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沙乡白沙村397号盗得羊4只,价值3000元;

9.2013年8月,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永清镇雍陈村一组15号盗得羊2只,价值1620元;

10.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驼镇窠老村13号盗得羊3只,价值2340元;

11.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松树乡下曹村前湾4号盗得羊1只,价值840元;

12.2013年9月,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松树乡时家村88号盗得羊4只,价值4800元;

13.2013年9月,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黄门乡后坡村后湾14号盗得牛1头,价值9600元;

14.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新城乡张河村董门盗得牛1头,价值6600元;

15.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沙乡鲁沟村阳*盗得羊4只,价值3000元;

16.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白驼镇林屲郭某18号盗得牛2头,价值15600元;

17.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永清镇毛湾盗得牛1头,价值6000元;

18.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在永清镇张杨村杨庙盗得牛2头,价值13200元;

19.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草川铺乡腰林村二十里铺盗得牛1头,价值8400元,羊1只,价值720元;

20.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永清镇常杨村代家某盗得牛2头,价值18000元;

21.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伙同张*(另案处理)在新城乡杨河村左湾1号盗得牛1头,价值6000元;

22.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时海祥、赵*三人在新城乡王*乙盗得驴1头、骡子1头,价值6690元。

23.2014年3月4日,时*伙同赵*在黄门乡后坡村史沟盗得驴1头,价值4950元,

24.2014年3月4日,时*伙同赵*在黄门乡黄湾村盗得驴1头,价值4950元。

25.2014年3月20日,马*财伙同时海祥在黄门乡长谷村三组35号盗得驴2头,价值7920元;

26.2014年4月6日,马*财伙同时海祥在新城乡四合村柳家湾15号盗得驴2头,价值10230元;

27.2014年4月21日,马*财伙同时海祥在黄门乡元川村新农村盗得驴2头,价值9900元;

28.2014年4月24日,马*财伙同时海祥在黄门乡小河村左家沟43号盗得驴1头,价值8250元;

29.2014年4月29日,马*财伙同时海祥在黄门乡长谷村二组46号盗的骡子1头,价值3600元;

30.2014年5月3日,马*财伙同时海祥在白沙乡元坪村谈庄9号盗得牛2头,价值8760元。

31.2014年5月6日,马*、时海*、赵*三人预谋盗窃,由时海*打电话联系解某开车拉货,解某即开车与陈*珍跟随时海*、马*等人在草川铺乡兴坪村下窑盗得骡子1头,价值3600元;驴1头,价值4950元;牛1头,价值4800元。五人返回时在清水县南道河桥头被提前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赃物当场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综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时海*参与盗窃31次,盗得40只羊、14头牛、11头驴、3头骡子,涉案金额202500元;被告人马*参与盗窃29次,盗得40只羊、14头牛、9头驴、3头骡子,涉案金额192600元;被告人赵*参与盗窃25次,盗得40只羊、12头牛、4头驴、2头骡子,涉案金额153840元;被告人解*、陈*参与盗窃1次,盗得1头牛、1头驴、1头骡子,涉案金额13350元。其中,2014年5月6日盗窃的牛、驴、骡子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涉案金额13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在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罪犯杜*实施自杀行为时及时制止并报告监管人员处置,避免了事故发生,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当庭供述基本一致,交代了其各自参与作案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后果及赃物去向、分赃情况,且能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自物品被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家两只羊被偷的事实。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被告人马*、时海祥、赵*、解*、陈*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出生时间与其当庭供述一致。

3.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领条,证实2014年5月6日被偷的牛、驴、骡子各一头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清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时海*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张*的事实。

6.清水县看守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羁押期间,发现同监室罪犯杜*实施自杀行为时及时制止并报告监管人员处置,避免了事故发生事实。

(五)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经天水*证中心估价总价值为216690元的事实。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予以固定,经被告人逐一辨认,确系作案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时**的辩护人均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对象大部分已经灭失,鉴定机构仅仅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物品种类、数量等来计算价值,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时**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供述多有不实,不具有真实性。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认为:1.由于标的物的灭失,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物品种类、数量等来计算价值,虽然其方法的科学性和结论的准确性存疑,但鉴定机构已然穷尽了鉴定手段,在量刑时可以适当加以从宽考虑,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2.对时**的供述,能够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纳,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与供、证与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全面、客观地证实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时海*伙同赵*、解*、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农民的牛、羊等牲畜,被告人马*、时海*、赵*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解*、陈*参与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时海*、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解*、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解*、陈*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海*、马*的辩护人分别关于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2014年5月6日的一次盗窃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解*、陈*只参与盗窃一次,且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时海*指使开车运赃,陈*跟随解*被动参与。基于被告人解*、陈*在盗窃犯罪中所处的从犯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陈*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作案工具:时海祥所有的五菱牌微型厢式货车一辆,无牌照;马*所有的奇瑞QQ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甘E42728;赵*所有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无牌照;解某所有的北京牌中型货车一辆,车牌甘E2222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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