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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从清水县三义家园小区潜入清水县金都大酒店后厨,进入室内,盗窃放在该酒店吧台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苏烟两包、珍品兰州烟一包并将酒店内监控电脑主机偷出后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天水*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350元;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在清水县金水源小区采取攀爬方式,从该酒店288号包厢窗户翻入酒店,用放在该酒店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办公室的门,从库房里拿出螺丝刀、钳子、手锤,撬开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偷出保险柜中存放的7280元现金,从办公桌柜子里偷出5包飞天兰州烟,以及吧台抽屉里的190元现金,之后剪断监控线路,并把监控电脑主机偷出丢弃;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在中山路十字,进入清水县信用联社自动提款机处,发现提款机处与营业大厅相连的卷闸门能打开,就找来一块砖头,把卷闸门拉起来一点,用砖头垫上,爬到地上将腿伸到卷闸门下面,用腿将卷闸门撬起,进入信用联社营业大厅后,大厅的报警器响了起来,马*就用砖头将报警器的喇叭砸了一下,报警器仍在响,便仓皇逃走,盗窃未遂。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盗窃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价值8276元,其中两台监控电脑主机已被丢弃,没有相关发票故无法定价。被告人马*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马*盗窃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金额8276元,其行为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被追回,故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称其有病不能服刑,恳请法庭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马*盗窃罪定性不持异议,主要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马*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2.马*虽多次盗窃,但盗窃数额相对较小,情节并非严重;3.本案被盗财物绝大部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综上,请求法庭对马*判处非监禁刑,以真正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从清水县三义家园小区潜入清水县金都大酒店后厨,入室盗窃放在该酒店吧台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苏烟两包、珍品兰州烟一包,并将酒店内监控电脑主机偷出后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天水*证中心鉴定,其价格为350元。

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在清水县金水源小区采取攀爬方式,从金水源酒店288号包厢窗户翻入酒店,用放在该酒店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办公室的门,从库房里拿出螺丝刀、钳子、手锤,撬开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盗取保险柜中现金7280元、办公桌柜子里飞天兰州烟5包、吧台抽屉里190元现金,之后剪断监控线路,并把监控电脑主机偷出丢弃。

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在中山路十字,进入清水县信用联社自动提款机处,发现提款机处与营业大厅相连的卷闸门能打开,便找来一块砖头,将卷闸门拉起来一点后用砖头垫上,爬到地上将腿伸到卷闸门下面,用腿将卷闸门撬起,进入信用联社营业大厅后报警器响了起来,马*便用砖头将报警器的喇叭砸了一下,报警器仍在响,便仓皇逃走,盗窃未遂。

综上,被告人马*因借他人高利贷无力偿还,萌生盗窃念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盗窃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金额共8276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盗电脑一台及赃款8000元整,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明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种类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财物种类、数额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范*、汪*、王*、张*、雍*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马*盗窃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办案说明,证实

被告人马*在金都酒店和金水源酒店盗窃时丢弃的监控电脑主机未能进行价格鉴定的事实;④领条,证实案发后已将所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及80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的事实;⑤盗窃香烟价款单,证实被盗的香烟总价值为456元的事实;⑥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患有传染性疾病接受治疗的事实。

5.鉴定意见。天水*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350元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对香烟价格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外,其他均未表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马*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为还高利贷产生盗窃恶意,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一月内连续盗窃作案三次,属多次盗窃,且意图进入银行行窃,虽未得逞,但不足以从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追回并发还失主,且退赔赃款8000元,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良好,具备家庭监管条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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