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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同犯罪嫌疑人赵*(批捕在逃)窜至清水县永清镇交通局家属楼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同犯罪嫌疑人赵*(批捕在逃)在清水县永清镇金典庄园,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赵*骑到麦积区后以1000元价格出售,赃款被两人挥霍。

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同犯罪嫌疑人赵*(批捕在逃)在清水县永清镇御景丽苑,盗取受害人田某某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后在麦积区以12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受害人陈述;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且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王*的行为属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称是赵*叫自己去偷摩托车的,而且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为赵*以前是修理摩托车的,所以由赵*来负责开锁,自己只是负责把车骑走。并当庭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以后不会再犯错了,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至13日,犯罪嫌疑人赵*(批捕在逃)伙同被告人王*在清水县城连续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967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与犯罪嫌疑人赵*窜至清水县永清镇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该被盗车辆由赵*骑回家后自己使用。

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同犯罪嫌疑人赵*在清水县*园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江QJ125-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由赵*骑到麦积区后以1000元价格出售,赃款被两人挥霍。

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同犯罪嫌疑人赵*在清水县永清镇御景丽苑小区16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出后放置在赵*家中。次日,二人一起将车骑至麦积区后,由赵*联系以12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

经天水*证中心鉴定:绿源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3051.72元,钱江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478.76元,豪爵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148.32元,共计96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明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种类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李*的证言,均证实了自己财物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办案说明,证实

2013年7月4日清水县公安局将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赵*抓获归案,经审讯其交代与被告人王*在清水县盗窃摩托车三辆的犯罪事实;④领条,证实案发后已将所盗绿源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天水*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王*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年少不思进取,好逸恶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八日内连续盗窃作案三次,属多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同案犯赵*批捕在逃,虽不能明确认定二者主从关系,但是可以确认的是实施犯罪时,赵*负责开锁,王*负责将车骑离现场,后由赵*联系买主将车卖出的事实,故认定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将被盗绿源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一定经济损失,以上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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