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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伙同“来者不”(经名,现批捕在逃),在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巷“婆媳饺子馆”对面,将受害人曹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康乐县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赵*分得赃款13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77.22元。

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伙同来者不、马*(批捕在逃)来到清水县城,赵*在桥头等着,来者不和马*在清水县永清镇永清路世纪嘉园小区门口,将受害人马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交给赵*让其骑上慢慢走着等他们,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27.60元。同日晚来者不和马*二人又在清*民医院停车场等地,将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因无失主报案,无法查实)和受害人窦XX停放在清*民医院停车场的一辆黄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窦XX的摩托车价值4954.95元。作案后,三人骑上盗得的三辆摩托车来到天水市找了个旅馆住了一晚。次日(2012年10月14日),三人将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寄存到天水市中心广场地下停车场,将其余两辆摩托车骑到了康乐县卖了5000元,被告人赵*和马*分别得赃款1300元,其余2400元被来者不拿走,赃款均被挥霍。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来者不在天水市中心广场准备取寄存的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时,被守候民警当场将赵*抓获,该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共参与盗窃摩托车四辆,经天水*定中心对被盗三辆摩托车评估,其总价值共计16159.77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赵*在本案中系从犯,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一辆被盗摩托车,挽回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只是跟随他人作案,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希望法庭对自己能尽量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伙同“来者不”(经名,现批捕在逃)、马*(批捕在逃),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期间,临时起意,连续盗窃作案三起,共盗得摩托车四辆,经鉴定总价值共计16159.77元(其中一辆因无失主报案,无法查实,未鉴定)。

1.2012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赵*伙同来者不在天水市秦州区交通巷“婆媳饺子馆”对面,盗取被害人曹XX的红色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康乐县,以3000元的价格售出,被告人赵*分得赃款1300元,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77.22元。

2.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伙同来者不、马*来到清水县城,赵*在桥头(具体地址不详)守候接应,来者不和马*在清水县永清镇永清路世纪嘉园小区门口,盗取被害人马X的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交给赵*让其骑上先慢慢走着等他们。然后,来者不和马*二人又在清*民医院停车场,盗取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因无失主报案,无法查实)和被害人窦XX的黄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

作案后,三人骑着盗来的三辆摩托车来到天水市找了家旅馆住了一晚,次日(2012年10月14日),三人将盗来的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寄存到天水市中心广场地下停车场,将其余两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康乐县卖得5000元,被告人赵*和马*各分得赃款1300元,其余2400元被来者不拿走,赃款均已被挥霍。经鉴定该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527.60元,黄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4954.95元,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因无失主报案,缺少摩托车购置信息,未予鉴定。

上述事实,有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明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采取的措施及所盗财物种类、数额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曹XX、窦XX、马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其各自被盗物品的时间、种类及价值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3.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马X、窦XX向清水县公安局报案及该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其供述一致;(3)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马X于2012年11月16日已将其被盗的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领回的事实。

4.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摩托车的鉴定价格。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与供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全面客观地证实了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临时起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是被告人赵*在参与犯罪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追回一辆被盗摩托车,挽回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依法判处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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