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伙同马*(已判刑)、李*(批捕在逃)骑上毛*的摩托车窜至清水县黄门乡王店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由毛*在外把风,李*和马*翻墙入院,撬开该村王XX家房门盗取现金500元,“好日子”牌香烟一条(价值50元)、银镯子、手机等物,所得赃物均被李*带走。随后又翻入邻居王XX家,盗得字画两幅、“兰州”牌香烟两条(价值100元),毛*发现有人,即打电话通知室内行窃的李*和马*,两人在逃跑中将赃物遗弃在王XX家后院(未遂)。同日10时许,三人又骑车窜至黄门乡杨李村李家庄1号宁XX家,用钢筋棒撬开房门,盗得几元零钱、麻钱十余枚,听见主人回家后翻墙逃跑。11时许三人又骑车窜至黄门乡马什村王峡组,将摩托车停放在大路边,三人又翻墙进入该村代XX家,在院内顶住大门准备行窃时被人发现,三人翻墙逃跑,后马*被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杰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公诉,请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毛杰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其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只希望能尽量从宽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伙同马*(已判刑)、李*(批捕在逃)等人,于2011年6月5日,骑摩托车窜到清水县黄门乡的王店村、杨李村和王峡村,趁村民上地干活,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抬门撬锁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500元、香烟、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毛*伙同马*、李*骑摩托车,窜到清水县黄门乡王店村,由毛*在外看人,马*和李*翻墙进入村民王XX家院里,撬开房门锁,盗取“好日子”牌香烟一条(价值50元)、银镯子、手机一部,后两人又翻入邻居王XX家,盗得字画两幅、“兰州”牌香烟两条(价值100元),毛*发现有人,便打电话通知马*、李*后,两人在逃跑中将赃物丢弃在王XX家后院,被失主找回。同日l0时许,三人又骑车窜到黄门乡杨李村,由毛*在外把风,马*和李*翻墙进入杨李村李家庄1号宁XX家,用钢筋棒撬开房门,盗得几元零钱、麻钱十余枚后翻墙逃跑。同日11时许,三人又骑车窜到黄门乡马什村王峡组,将摩托车停放在大路边,三人翻墙进入该村代XX家,在院内顶住大门准备行窃时被代XX发现,三人翻墙逃跑。后马*被抓获并判处,毛*在上网追逃期间,于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毛杰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得现金500元、字画两幅、香烟三条(价值150元)、手机一部、麻钱及其他饰物(未估价)。除香烟二条(价值100元)、字画两幅被失主找回外,其余赃款、赃物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XX向清水县公安局报案及该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其供述一致。(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抓获情况。(4)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在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1)王XX、宁XX等人的陈述笔录,均证实自家门锁被撬坏,室内物品被翻动及被盗窃的时间和被盗现金的数额、物品名称等事实。(2)代X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5日自己在地里干完农活回家开大门时,看见从自家院墙上翻出来了三个少年,当自己追赶时两个少年骑上摩托车逃掉了,还有一个往对面山上逃走了,于是赶紧拨打“110”报案,公安民警和村民一起将逃跑至松树乡田湾梁上的马*抓获的事实。

3.同案人马*的供述,证明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及所盗财物种类、数额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现场方位和被害人室内被翻动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对盗窃作案地点、线路等进行指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杰不思进取,好逸恶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院、抬门撬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日之内,入户盗窃作案4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毛杰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系累犯,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