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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凉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人韩*在凉州区*翔小区一茶屋内盗窃失主李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韩*在凉州区金羊镇新鲜村一茶屋吧台上,盗窃失主杨*白色华为C8816D手机一部;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韩*在凉州区*翔小区一茶屋吧台上,盗窃被害失主张某某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0元,涉案总价值2270元。以上盗窃的现金及盗窃的赃物销赃所得均被被告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韩*于2007年4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失主李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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