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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宋*及其辩护人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被告人李*伙同宋*采取翻墙、翻窗入室盗窃的作案手段,进入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被害人李*某的宏鼎祥辣椒厂仓库内,盗窃袋装干辣椒18袋(其中线椒14袋,朝天椒4袋),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辣椒价值2133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李*采取翻墙、翻窗入室盗窃的作案手段,先后3次进入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被害人李*某的宏鼎祥辣椒厂仓库内,盗窃袋装干辣椒28袋(其中线椒20袋,朝天椒8袋),经凉州*证中心鉴定,被盗辣椒价值4131元。

3、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采取破窗入室的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张*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安居小区葡萄园9栋5单元102室,盗窃现金6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白酒14瓶,茶叶1盒,钱包2个,金银首饰及饰品24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840元。合计盗窃价值4349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主动退赔盗窃现金650元,并赔偿防护窗及其他物品损失共计现金2000元。

以上被告人李*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共计48917元;被告人宋*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213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被盗辣椒现金9500元,被告人李*、宋*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第一起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了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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