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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顾某某、黄*、谭某某(均已判刑)流窜至武威市凉州区五和乡侯吉村新型社区工地盗窃架杆(钢管)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后4人弃车逃跑,现场留1辆旧农用三轮车(车牌号:甘NJ08-50150),车内装有被盗的6米长架杆45根。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架杆价值3375元(盗窃未遂)。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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