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董*窜至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浙江大厦3楼女卫生间,盗窃失主张某某的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三星SM-G7109型手机1部。后董*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事陈*,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处追回手机已发还失主张某某。被盗手机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对被告人董*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辩解,其盗窃的包内现金是1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300元。愿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董*窜至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浙江大厦3楼女卫生间,盗窃失主张某某的手提包1个,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三星SM-G7109型手机1部。后董*将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事陈*,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处追回手机已发还失主张某某。被盗手机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上述事实由受、立案通知书、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盗窃现金为1000元,经查,失主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包内装有现金1300元,二者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现金为13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辩解其盗窃现金为1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在刑法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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