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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同王*(已判决)窜至清水县永清镇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门口,将受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由赵*骑回家后自己使用,现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且已归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同王*在清水县永清镇金*庄园10号楼2单元门口,将受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QJ125-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麦积区以1000元价格出售,赃款被两人挥霍。

2013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同王*在清水县永清镇御景丽苑16号楼2单元门口,盗取受害人田*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后在麦积区以12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两人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属多次盗窃,故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几次盗窃都是王*叫他去的,因为自己的一时贪念,做了错事,也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很大伤害,自己现在非常后悔,表示愿意认罪并缴纳罚金,希望法庭能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至4月13日,被告人赵*伙同王*(已判决)在清水县永清镇连续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总价值967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伙同王*窜至清水县永清镇交通局家属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由赵*骑回家自己使用。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归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伙同王*在清水县永清镇金*庄园10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钱*QJ125-1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麦积区以10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3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伙同王*在清水县永清镇御景丽苑16号楼2单元门口,盗取被害人田*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后在麦积区以1200元价格卖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天水*证中心鉴定:绿源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3051.72元,钱某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478.76元,豪爵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148.32元,共计96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种类等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王*、马*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存在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陈*、李*的询问笔录,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

4.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④被盗车辆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基本特征及价值。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鉴定价值。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窃作案现场概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赵*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八天之内连续盗窃作案三次,属多次盗窃,且因同案犯王*已判决,可以确认在实施盗窃时,由赵*负责开锁,王*负责将车骑离现场,后由赵*联系买主将车卖出,故认定赵*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但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将被盗绿源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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