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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入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84号4号楼1单元702室,盗窃现金23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玛瑙项链一条。

2、2015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入凉州区荣华街教师新村,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拧开9号楼2单元402室马某某家的门锁,盗窃现金500元。

3、2015年3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入凉州区华阳路18号武威市委党校家属院,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拧开该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董某某家的门锁,因董某某家中未放置有价值财物而盗窃未遂。后师某某又拧开该单元302室陈某某家的门锁,入室盗窃现金1750元。最后师某某又用改锥拧开该单元402室王某某家的门锁,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个。经凉州*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个价值6869元。

4、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入凉州区火车站铁路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拧开该小区2号楼4单元407室马*家中的门锁试图盗窃,后发现正在家中的马*而逃离现场,盗窃未遂。

5、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入凉州区西关北路40号2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拧开2号楼4单元402室韩某某家中的门锁,盗窃黄金戒指两枚、银制项链一条。被韩某某、付某某夫妇当场抓获,后将被告人师某某带至该小区门房,师某某趁韩某某夫妇及该小区门卫不备之际将所盗窃的首饰及作案工具抛至门房的床下。经凉州*证中心鉴定:黄金戒指两枚、银制项链一条价值2101元。

以上被告人师某某盗窃总价值1352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已由师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由失主报案、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过,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改锥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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