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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螺纹钢6根,被盗物品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38元。

2、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螺纹钢6根,被盗物品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40元。

3、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钢管8根,被盗物品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97元。

4、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钢管6根,被盗物品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06元。

5、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钢管4根、扣件6个,被盗物品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64元。

6、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槽钢1根,在袁*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站销售盗窃所得赃物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凉州*证中心鉴定,价值140元。

综上,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凉州区金羊镇蔡庄村4组的“兴隆*发公司”建筑工地上,先后盗窃作案6起,窃得工地建筑材料螺纹钢、槽钢等物品总价值685元,并将上述被盗物品均在袁*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站予以销售。破案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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