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检刑诉字(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区的商铺内以聊天、谎称买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在商铺内盗窃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261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1、2014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城门广场西侧云兴茗茶行内盗窃被害人唐*现金4200元。

2、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民医院旁边大卫*用品店内盗窃被害人曹*现金1000元。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小北街百老泉酒专卖店内盗窃被害人褚*现金600元。

4、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展巷小学北侧1号文体店内盗窃被害人杨*现金5400元。

5、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浙江大厦东门陌尚箱包配饰店内盗窃被害人陈*现金3200元。

6、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斯达克助听器店内盗窃被害人周*现金2500元。

7、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新鲜小区南区永聚超市内盗窃被害人丁*现金1700元。

8、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苑园区大门东侧百世汇通快递店内盗窃被害人李*现金3000元。

9、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天瑞一区天和服饰店内盗窃被害人张*现金3500元。

10、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南市场中段百灵鸟月嫂家政服务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第三起盗窃数额均无异议,辩称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九起犯罪数额有异议,应以其当庭供述的盗窃数额为主,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城门广场西侧云兴茗茶行内盗窃被害人唐*现金2400元。

2、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民医院旁边大卫*用品店内盗窃被害人曹*现金800元。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小北街百老泉酒专卖店内盗窃被害人褚*现金600元。

4、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展巷小学北侧1号文体店内盗窃被害人杨*现金2100元。

5、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浙江大厦东门陌尚箱包配饰店内盗窃被害人陈*现金2000元。

6、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斯达克助听器店内盗窃被害人周*现金600元。

7、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新鲜小区南区永聚超市内盗窃被害人丁*现金800元。

8、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南苑园区大门东侧百世汇通快递店内盗窃被害人李*现金1100元。

9、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天瑞一区天和服饰店内盗窃被害人张*现金2200元。

10、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凉州区西凉南市场中段百灵鸟月嫂家政服务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500元。

综上,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魏*在武威市区的商铺内以聊天、谎称买东西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城门广场西侧云兴茗茶行等商铺内盗窃作案10起,共盗窃现金13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立案时间。

2、被害人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其经营的凉州区南关十字西北角云兴茗茶行进来一个20岁左右穿白色T恤牛仔裤的小伙子要买2斤铁观音,他以在电脑查火车票为由,称她称茶叶不备之际,盗窃其抽屉内的4200元现金后说有事要出去,茶叶也没拿就走了。

3、被害人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其工作的凉州*民医院大卫比熊婴儿店内进来一个1.70米左右着蓝色夹克牛仔裤的小伙子以买东西为由在她为他装箱子的时候盗窃收银台里面红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4张、超市会员卡、代金券等。

4、被害人楮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其在凉州区东小北街的百老泉酒专卖店内进来一个着黑色西服的小伙子以打30斤酒为由,趁其打酒不备之际盗窃其办公桌抽屉内现金600余元,她听到办公桌钥匙掉在地上的声音问那个小伙子是否动了抽屉时,那个小伙子趁天黑跑了。

5、被害人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在凉州区发展小学北侧1号文体店内进来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着黑色呢子西服的小伙子在买本子的时候以天气热换衣服为由,进入柜台帘子后面盗窃其床上手提包内现金5400余元后离开。

6、被害人陈*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其在凉州区浙江大厦经营的陌尚箱包店内进来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着黑色衣服的小伙子以买钱包为由,趁其接电话不备之际盗窃沙发上放置的深棕色钱包后离开,包内装有现金3200余元、身份证、农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一张、进货单、献血证。

7、被害人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中午11时许,其在凉州区南关东路经营的斯达克助听器店内进来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着红色夹克牛仔裤的小伙子在等待他妹妹和妈妈过来给他妹妹配助听器时,以上厕所为由进入店内套间盗窃其床上钱包内现金2500余元后离开。

8、被害人丁*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在其经营的凉州区金*永聚超市内进来一个20岁左右瓜子脸短发的小伙子买东西,他坐在柜台电脑桌前一会要红牛一会要优酸乳一会要饮料故意分散其注意力,盗窃柜台下面手提包内白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700元、工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烟草证一张。

9、被害人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在其上班的凉州区南苑园区大门东侧百世汇通快递店内进来一个着黑色呢子西服寸头的小伙子说要寄快递,趁其粘箱子的时候盗窃抽屉内现金3000余元。

10、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其在凉州区东大街天瑞一区的天和服饰店内进来一个着深蓝色西服的小伙子说要定制衣服,在其赶制衣服之际盗窃其衣服口袋内现金3500余元后离开。

1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其在凉州区西凉南市场中段百灵鸟家政服务社店内进来一个着黑色西服的小伙子以购买婴儿用品为由,在其上二楼取货之际盗窃其办公桌挎包内紫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工行卡两张、甘肃银行卡一张、购物卡两张等物品。

12、辨认笔录,证明经失主唐*、曹*、楮某某、杨*、陈*、周*、丁*、李*、张*、杨*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2号、12号、10号、7号、8号、3号、4号、5号、11号男子就是盗窃她们财物的被告人魏*。

13、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魏*指认照片中的地点就是其具体实施盗窃财物的地方。

14、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2014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他在凉州区南关十字西北角云兴茗茶行以购买铁观音为由,趁店主称茶叶不备之际,盗窃抽屉内的2400元现金后逃离,当天他穿短袖、牛仔裤。

2014年8月25日下午6时许,其在凉州*民医院大卫比熊婴儿店内以购买婴儿用品为由趁店主找箱子之际盗窃收银台里面红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几张银行卡和会员卡等。当天他穿蓝色夹克、牛仔裤。

2014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他在凉州区东小北街的百老泉酒专卖店以打30斤酒为由,趁店主打酒不备之际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600元后逃离,当天他穿一件黑色衣服。

2014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其在凉州区发展小学北侧1号文体店内买本子的时候以天气热换衣服为由,进入柜台帘子后面盗窃店主床上黑色手提包内一沓用橡皮筋捆绑的面值50、20、10元的现金2100余元后逃离。当天他穿一件红色夹克,蓝色牛仔裤。

2014年10月20日下午6时许,其在凉州区浙江大厦的陌尚箱包店内以购买钱包为由,趁店主接电话不备之际盗窃沙发上放置的深棕色钱包后逃离,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4张。当天他穿黑色上衣。

2014年10月28日中午11时许,他在凉州区南关东路的斯达克助听器店内给他妹妹询问助听器的价格品牌时,趁店主玩电脑不备之际以上卫生间为由进入店内套间盗窃床上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600元。

2014年11月2日21时许,他在凉州区金羊镇新鲜小区南区永聚超市以购买食品、饮料为由,趁店主装东西之际盗窃柜台下面手提包内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当天他穿黑色衣服。

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许,他在凉州区南苑园区大门东侧百世汇通快递店以寄快递为由,趁店主取箱子不备之际盗窃抽屉内现金1100元,当天他穿黑色衣服。

2014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他在凉州区东大街天瑞一区的天和服饰店以定制衣服为由,在店主赶制衣服不备之际盗窃衣架上黑色大衣口袋内现金2200元后逃离,当天他穿一套黑色西服。

2015年1月2日13时30分许,他在凉州区西凉南市场中段百灵鸟家政服务社店以购买婴儿用品为由,趁店主上二楼取货之际盗窃办公桌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几张银行卡、购物卡,当天他穿红色夹克、牛仔裤。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魏*生于1995年6月5日,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所持其对起诉指控的盗窃十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盗窃金额有异议,其实际盗窃金额应为131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魏*盗窃作案十起犯罪金额为26100元的事实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结合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与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作案十起实际盗窃金额为13100元,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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