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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吴*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指控,1、2014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在民勤至武威的甘H26546客车上,吴*打掩护,田某某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香某某黑色皮夹克内侧左上兜,扒窃装在兜内的现金3060元。

2、2014年7月2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盘旋路车站门口扒窃被害人石*甲装在上衣里面口袋内的现金900元。

3、2014年9月22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18路公交车途中用刀片将被害人杨某某夹克左侧里面口袋划破,扒窃装在口袋内的现金560元。

4、2014年9月23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武威到黄羊镇的甘H28085乡村公交车途中,扒窃被害人付某某装在左侧裤兜内的现金1500元。

5、2014年10月16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张义镇至武威的客车途中用刀片将被害人石*乙上衣口袋划破,扒窃装在口袋内的现金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6、2014年10月16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大什字乘坐6路公交车途中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左内口袋,扒窃装在里面的现金52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共计1522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30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对被告人田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在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起诉指控其第一起犯罪属实,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属实,表示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愿认罪悔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吴*在民勤至武威的甘H26546客车上,吴*打掩护,田某某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香某某黑色皮夹克内侧左上兜,扒窃装在兜内的现金3060元。

2、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盘旋路车站门口扒窃被害人石*甲装在上衣里面口袋内的现金900元。

3、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18路公交车途中用刀片将被害人杨某某夹克左侧里面口袋划破,扒窃装在口袋内的现金560元。

4、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武威到黄羊镇的甘H28085乡村公交车途中,扒窃被害人付某某装在左侧裤兜内的现金1500元。

5、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乘坐张义镇至武威的客车途中用刀片将被害人石*乙上衣口袋划破,扒窃装在口袋内的现金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6、2014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大什字乘坐6路公交车途中用刀片划破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左内口袋,扒窃装在里面的现金5200元。

以上,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金额1522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金额30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某某处扣押白色美富通T5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刀片9段、现金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香某某);在吴某处扣押现金3340元、刀片4段、范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昆仑宾馆房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蓝色文件包一个、黑色小米智能3G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香某某、石*、杨某某、付某某、石*、陈某某因钱被盗窃。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7至11月均立案侦查。

2、被害人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1时30分许,他乘坐民勤到武威的客车去武威,车号是甘H26546,上车后就坐在倒数第二排右边靠外侧,汽车走到洪水河桥时上来两个男的,一个坐在他前面的位置,一个坐在他后面的位置。到武双岔路口时坐在他旁边的学生下车了,坐在他后面座位的一个40岁左右、穿灰色夹克、短发的男子过来把他挤到座位里面的位置,汽车在路上走的时候摇一下,他旁边的男的就靠他一下,他也没在意。到麻纺厂门口时,他旁边的男的喊了一声要下车,车停下那两个男的下车了,这时候他才发现装在黑色皮夹克内马甲内侧左上兜被划破,里面的3060元现金被偷走了。

3、被害人石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早上9点左右,他在天马市场对面公交车站等公交车,突然有个男子过来在他右小腿踩了一脚,男子蹲在地上给他腿上打土。那个男子走后,他发现衣服口袋中的900多元钱不见了。那个男子身高1.60米左右,40岁左右,平头,穿黑衣服。

4、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他乘坐文庙到航校的18路公交车,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坐在他左侧,那个男子不停的在他身上靠,他就向右挪,车走到北关十字等红灯的时候,他发现那个男子不知什么时候又靠了过来,当时他感觉有点奇怪,但也没办法再挪位置了。车拐过北关十字在十字西侧站点停车后那个男子就下车了。他发现夹克里面左侧的口袋下边连同夹克左侧内衬下边已经被割开个大口子,现金5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都不见了。那个40岁左右男子身高大概1.73米,偏瘦,平头,下巴胡子似乎好几天没刮,深色衣服,其它的没注意。

5、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11时20分,他坐上武威到黄羊的甘H28058公交车回家,坐在最后排,左侧座位上坐一个抱小孩的妇女,右边对着车道坐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约10分钟后,坐在右边的男子和他换一下座位。后来他睡着了,车到武南时,售票员让和他换座位的男子和坐在前面的一个男子下车,但他们两个说还要坐一站,并各交了一元钱,车行驶到冯家园时,那两个男子突然要下车,车上的人说估计是两个贼,他这时发现裤兜里的1500元钱不见了。那个男子40岁左右,个子1.7米左右,中等身材,分头,前面的男子没注意下。

6、被害人石*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9时40分,他在张义中路坐去武威的汽车,车是满的,站着一男一女,男的站在他位置旁边,到他下车坐公交车时,发现衣服里子被划破了,衣服口袋中的钱包被人偷了。钱包中有现金4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暂住证。他怀疑是站在旁边的那个男的偷的。那男的40多岁,个子不高,身体挺壮的,寸头,背一挎包,穿灰色休闲夹克。

7、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6日11点40分许,他在大什字坐6路公交车到金武路口下车后,发现装在上衣左内兜内的5200元现金、手机一部被人割破衣服偷走了。丢失的52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黑色直板老人手机一部,是2013春节花400元在电信大楼购买的。

8、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11月9日下午1点50分左右,他和吴*乘坐1路海石公交车到北关,两个人先后上了武威到民勤的同一辆客车,一路上没有找上钱,在离民勤蔡旗不远的路口他和吴*下了车。过了一会他和吴*上了民勤至武威的客车,他坐在最后一排,吴*坐在倒数第五排左侧靠外侧的座位上,车走到北关车站稍西些时车上下了几个人,倒数第二、三排右面外侧的座位空了,倒数第二排右面内侧靠窗坐着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老汉,他用手向吴*示意向倒数第二排靠窗子的那个老汉下手,他从最后一排起身坐到倒数第二排那个穿黑色皮夹克的老汉旁座位上,吴*就过去坐在倒数第三排右侧外手边的座位上给他打掩护,他趁车的惯性靠近老汉,用手摸到老汉黑色布皮甲左侧上衣内装有物品,他把事先准备好的用胶带缠好一段的刀片拿在左手,右手翻开老汉马甲的左下角衣兜盖,左手用力划破老汉马甲左下角衣兜盖下面的里子、面子布料,他从老汉衣兜底部划通的地方抽出老汉装在衣兜内的3060元钱,偷上钱后,他们两人下车坐出租车到步行街西口下车后,步行回的宾馆,其中2000元现金他寄回老家了,剩了1400多元钱。(2)大约2014年的7下旬,他在天马市场对面的车站门口从一个50多岁老汉的衣服口袋中偷过900多元钱;2014年9月下旬,具体日子说不上,大约11时许,在大什字乘坐18路公交车,在车上他划破一个约50岁的老汉夹克左侧内层偷了500多元钱,还有银行卡等,钱他花了,银行卡他随手扔了。大约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他在武威南关什字乘坐武威到黄羊的班车,车到武南的时候,他从一个约40岁的男子的左裤兜内偷了1500元钱,当时那个男的睡着了,他偷上钱就下车了,钱他也花掉了。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他在谢河上了一辆从张*到武威的客车,他上车后在途中用刀片划破一个约40岁男子的衣服内层偷了一个钱包,钱包中有现金4000多元,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钱他拿上花了,其他东西就随手扔了。在当天大约11时许,在大什字坐6路公交车在途中,将一个约50岁老汉的上衣左内侧用刀片划破,偷了现金5200元,手机一部,钱他花了,手机随手扔了。(3)他这几年经常在武威偷钱,2014年4、5月份,9、10月份都在武威,他经常去黄羊、民勤的班车上偷钱,有时也在城区的公交车上偷钱,次数太多了他也说不清楚。他和吴*一起就干过2014年11月9日的这一次,偷钱时一个人偷,另一个人在旁便打掩护注意看周围就行了。吴*再没有干过,这次刚来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9、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他和老田两个人从武威北关什字向*的售票点乘坐武威到民勤的班车,一路上想在车上偷乘客的钱没偷上,在离民勤蔡*路口不远的一个路口两个人下车后,又返身坐了一辆民勤到武威的班车,他和老田上车后,他坐在倒数第五排左侧靠走道的座位上,老田坐在最后一排,一路上没有偷上钱,车进入武威城后,在一个路口,有几个人下车后,老田坐到倒数第二排右侧靠走道座位上,他坐在倒数第三排右侧靠走道座位上,他没有偷上钱,老田偷上钱了没有,他没注意,车到西关消防支队对面时他们两个人下车的,老田没有给他分过钱。他随身携带的刀片是用来划他人包包和划衣服口袋的。

10、抓捕经过,证明田某某、吴*在民勤开往武威的客车上,扒窃香某某装在马甲内的现金,因侦查人员事先乘坐在该客车上,当场用手机进行了拍摄。车行至麻纺厂门口时田某某、吴*快速下车后逃逸。2014年11月10日上午,田某某、吴*在乘坐的武威到民勤的客车准备行窃时被守候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从田某某随身查获扒窃的刀片9段及现金1400元,从吴*随身查获扒窃用的刀片4段及现金3340元等物。

11、物证照片说明,证明田某某伙同吴*作案的过程及从其二人身上查获的作案工具刀片、被害人香某某、陈某某、石*乙被人用刀片划破的衣服照片。

1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从田某某处扣押美富通T5手机一部(白色)、农业银行卡一张、刀片9段、现金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香某某)。在吴*扣押现金3340元、刀片4段、范*均二代身份证一张、昆仑宾馆房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蓝色文件包一个、黑色小米智能3G手机一部。

1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香某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田某某)就是在2014年11月9日在车号为甘H26546民勤到武威的客车上坐在其旁边偷其钱的人;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吴*)就是偷其钱包的人的同伙,其和6号(田某某)一起上车,一起下车。陈某某辨认2号照片男子(田某某)就是2014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在6路公交车上划破上衣左内口袋扒窃其钱的男子。付某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4号男子(田某某)就是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甘H28085车上扒窃自己裤兜中现金的人,另一个没看清楚。石*乙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田某某)就是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在张义镇去武威的客车上划破自己衣服扒窃现金的人。石*甲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田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9时许在盘旋路车站门口扒窃自己现金的人。

14、乘车住宿记录,证明被告人到武威住宿的时间:2013年9月份、10月份、2014年4月、5月、9月、10月、11月来武威住过宿。

15、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田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张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16、户籍信息,证明田某某生于1963年11月10日;吴*生于1967年3月24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所持起诉指控其第二至六起犯罪不属实,其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由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石某甲、杨某某、付某某、石*、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田某某第二至六起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曾因犯罪被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部分赃款退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三、作案工具刀片13段,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四、在被告人吴*处扣押的现金3340元,其中1660元,发还被害人香某某。下剩的现金1680元及范某某二代身份证一张、昆仑宾馆房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蓝色文件包一个、黑色小米智能3G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吴*。白*富通T5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返还被告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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