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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千聚苑小区聚馨源4号楼前车棚内,用事先购买的压剪、铁丝等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宋*停放在车棚内的白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被盗白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宋*。被盗白色的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经武威市*证中心鉴定: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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