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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张*经营的电信手机专卖店内,趁销售人员不注意,将柜台里的一部苹果5S手机偷走。经秦*证中心认证,苹果5S手机价值4100元。被盗手机当日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销售出库单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退还,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

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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