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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人李*申请对所盗物品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9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杨*伙同邱*盗窃苏武乡龙一村许*的养殖的鸽子共25只,价值2160元。案发后,追回24只鸽子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杨*以盗窃罪各判处管制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辩解,其盗窃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许*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途经苏武乡龙一村四社观赏了该社村民许*养殖的鸽子,当日晚李*在其位于民勤职中旁的租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杨*,杨*提议去偷鸽子,李未答应。3月14日晚,被告人杨*骑摩托车来到李*租房预谋偷鸽子,杨打电话叫来邱*(男,生于1998年1月14日),等到次日凌晨,三人骑摩托车来到许*的养殖大棚,邱*在外望风,二被告人进入棚内盗窃“信鸽”6只、“毛领子”4只、“孔雀鸽”2只、“点子鸽”2只、“小嘴鸽”4只、“新疆燕子”7只,共计25只鸽子。二被告人将盗窃的鸽子带回杨*家饲养。杨*其中1只有病的“新疆燕子”放飞。案发后,扣押鸽子24只,并发还失主。经民勤*证中心鉴定,被盗鸽子价值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社区矫正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李*提出其盗窃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许*谅解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提交署名许*的谅解书二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中一份谅解书系张*所写,另一份也不是许*本人书写,许*也没有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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