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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陇城镇玩耍时结识了马某某,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后二人于2014年8月23日至8月26日期间,在秦安县陇城镇凤尾村实施七起入室盗窃:

1.2014年8月23日中午,赵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秦安县陇城镇凤尾村,将冯某某家院门抬开,赵某某在门外望风,马某某进入冯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一串银制掏耳剜牙工具、一串钥匙、一包香烟。

2.2014年8月23日中午,赵某某、马某某二人盗窃完冯某某家后又窜至同村张某某家,赵某某搭架让马某某从院墙上翻进去实施盗窃,赵某某在外望风,盗窃一个白色玉佩、一对黄色金属耳环。

3.2014年8月25日中午,赵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秦安县陇城镇凤尾村,将申*家院门抬开,赵某某在门外望风,马某某进入院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4年8月25日,马某某盗窃完申*家后,从申*家院内搭梯子翻至邻居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马某某用高某某家的一把东洋刀撬桌子抽屉时将刀撬断,后从衣柜里盗得一对黄金耳钉。

5.2014年8月25日,赵某某、马某某盗窃完申*、高某某两家后又窜至冯某某家,马某某用上次盗得的钥匙将大门打开,在冯某某家桌上盗得一部红米手机,出来后将钥匙扔在了冯某某家洗澡间房顶,后二人离去。

6.2014年8月26日中午,赵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秦安县陇城镇凤尾村,将王某某家院门抬开实施盗窃,赵某某在门外望风,马某某进入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马某某将王某某家的架子车搭在墙边翻墙出去。

7.2014年8月26日中午,赵*某、马某某两人盗窃完王某某家后又窜至同村赵*甲家,赵*某在门外望风,马某某将赵*甲家院门抬开进入院内实施盗窃,盗得一盒古币、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石质戒指,马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赵*甲母亲冯某某回到家中将马某某抓住,后被马某某挣脱从后院翻墙逃离,赵*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被盗物品,追回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石质戒指一枚,经秦**定中心鉴定,价值10985.96元,已返还失主。小米手机一部,被赵某某丢弃,经鉴定,价值200元,其余被盗物品被赵某某、马某某丢弃、损坏、挥霍。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赵*、赵*、杨某某、何某某、王*、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申*、王某某的陈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秦安县陇城镇娲皇村农民,患有癫痫疾病。2014年8月23日中午,马某某(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14岁)到被告人赵某某家玩耍时,二人商议到陇城镇凤尾村实施盗窃,并商定由马某某实施盗窃,赵某某负责望风。后二人在2014年8月23日至8月26日期间,在陇城镇凤尾村入户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11185.96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与马某某窜至陇城镇凤尾村发现冯某某家大门上锁,由赵某某在外望风,马某某抬开冯某某家大门进入院内实施盗窃,盗得钥匙一串、香烟一包及挖耳掏牙工具等。后二人又窜至同村张某某家院外,由赵某某搭架马某某翻墙进入张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赵某某在外望风,马某某盗得白色玉佩一个及耳环一对。

2.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马某某窜至陇城镇凤尾村,发现申*家大门上锁,赵某某在外望风,马某某抬开申*家大门进入院内实施盗窃未果。后又搭乘申*家的梯子翻墙进入邻居高某某家,盗得黄金耳钉一对。同日二人再次窜至该村冯某某家,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马某某拿之前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冯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盗得上房桌子上红米手机一部。离开时将上次盗得的钥匙及挖耳掏牙工具丢弃在冯某某家洗澡间房顶。经鉴定,被盗黄金耳钉价值762元,被盗手机价值200元。该黄金耳钉已追回且发还受害人,手机被赵某某丢弃。

3.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马某某窜至陇城镇凤尾村,发现王某某家大门上锁,遂抬开王某某家大门,由赵*某望风,马某某进入王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未果。后二人又窜至同村赵*甲家,由赵*某望风,马某某抬开赵*甲家大门进入院内实施盗窃,盗得一盒古币、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石质戒指。二人在逃离时被赵*甲母亲发现,赵*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追回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赵*乙处追回耳钉一对、指环一枚,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两枚,价值3863.96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6350元,被盗石质戒指价值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赔小米手机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中午,马某某到我家找我,商量偷钱。后我们来到陇城镇凤尾村,发现一户人家大门锁着,我在门口看人,马某某抬开这户人家大门进去盗窃,一会后*某某从门缝里塞出一把钥匙,出来后他给我一包香烟。后*某某说偷刘老师家,我把他从土墙上掀上去,我在门口看人,过了40分钟左右,马某某翻墙出来,我们就离开了。

2014年8月25日我和马某某头的第一家是院门为木门的一户人家,我在外面看人,马某某抬门进入这户人家,半小时后马某某翻墙出来,说他搭着梯子将隔壁的一家也偷了。之后我们又去了8月23日第一次偷的那家,他拿钥匙开门进去偷东西,我在外面看人,出来后马某某将钥匙丢在这家的房顶了。这次偷了一部黑色手机,我拿上后摔坏扔掉了。

2014年8月26日,我和马某某在凤尾村偷的第一家是一家新院,我们将大门抬开,我在外面看人,马某某进入院内盗窃,翻墙出来后,他说没偷上东西。之后我们又找了一家,马某某把木门抬开进去,我在外面看人,过了一会儿,走过来一位老太太,我喊了一声,马某某被老太太堵在院子里,后来他跑了。我被警察抓获。

被害人陈述

1.冯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我吃完早饭出门,18时许回家时发现上房柜子内掏耳朵、挖牙的器具被盗。2014年8月25日,家中上房桌上的一部红米手机被盗。

2.张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24日上午,我接到儿子电话说家中被盗,我回家发现家中炕柜里面的一对耳环和一个白色的玉佩被盗。

3.申*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早上我去上班,18时许邻居打电话说家里被盗,我赶回家发现北房、南房都被人翻了,未发现财物被盗。我家大门完好,家里的一架梯子搭在西面的墙上。

高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中午我吃完饭去外面闲游,17时许回家时发现北房内的柜子被撬开,儿媳房里的一对金耳钉被盗。

5.王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26日19时30分我回家时发现家里大门被人抬起,家里的上房被人翻动,没有财物被盗。

6.冯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26日13时许,我从集市回家到门口时,看见有一个小伙子在家门口坐着,他吹了一声口哨。我开门时发现大门从下面抬起,我打开门看见一个年轻人从北房冲出来到院子里,我关上大门,看见年轻人两个裤兜里装满了东西,这个年轻人从我家后院翻墙逃跑了。家里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等物品被盗。公安局的人来后将门口的小伙子带走了。

证人证言

1.马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23日早上我到赵某某家商量偷东西,后我们来到凤尾村老汉家,老汉家大门锁着,赵某某在外面看人,我把门抬开进去,偷了一串类似钥匙的东西和一串钥匙,并将一包烟拿上。后我们到刘老师家院外,赵某某在门口看人,我翻墙进入院内,在上房的炕柜内偷了一个石头挂件、一对黄色耳环后翻墙出来了。石头挂件我了送人,耳环丢了。

2014年8月25日12时许,我和赵某某约好后去了凤尾村。找了一户大门锁着的人家,赵某某在门口看人,我把大门抬开进去,没有偷到东西,我将院内的梯子搭在院墙上进入隔壁一家院内,在这家偏房的衣柜里偷了一对耳钉,之后我就翻墙出来。后我们又去了老汉家,我拿上次偷来的钥匙将门打开,在上房的桌上偷了一部黑色手机。我把上次偷来的像钥匙样的东西和老汉家的钥匙绑在一起扔到房顶上。黑色手机被赵某某拿走。

2014年8月26日12时许,在陇城镇凤尾村,我们找了一户大门锁着的人家,赵某某在门口看人,我将大门抬开进去,没发现值钱东西。我们又去另一户大门锁着的人家,赵某某在门口看人,我将大门抬开进去。我在上房屋内偷了一个圆球形石头和一盒古币。在新房内偷了两枚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我准备从大门出去时,被一个老太太堵住,我趁老太太到房间查看东西时,翻墙跑了。我和赵某某两人商量好每次都是赵某某在外面看人,我进去偷东西。凤尾村我们两个都熟,我们一般选择偷大门锁着的人家。盗窃的耳钉等被陇城镇摆古玩摊的赵*拿走了。

2.赵*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26日,我母亲冯某某13时许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她还和小偷碰了个照面,门外放风的赵某某被我母亲和邻居堵住了,另一个翻墙跑了。家里的一枚石头戒指被盗。

3.赵某乙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27日11时许,我在秦安县陇城镇街道大柳树下摆地摊时,一个年轻小伙拿一对耳钉、一个指环问我收不收,我问他有没有发票,他说有,我答应鉴定完真假给他100元,他就离开了。

4.杨某某、何某某、王*、韩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癫痫病,遇到惊吓、心情不好时就发作,发作时突然颠倒、全身发青、四肢颤抖、地上翻滚、口吐白沫。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秦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8月26日,从马某某处扣押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戒指两枚;2014年8月27日,从赵*乙处扣押耳钉一对、指环一个。2014年10月9日,发还赵*甲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戒指两枚、指环一个,发还高某某黄色金属耳钉两个。

3.被告人赵某某门诊病历手册、中国人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快速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该院癫痫治疗中心治疗,医生诊断为:癫痫。

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某1991年3月16日出生,马某某2000年1月28日出生。

5.收据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赔手机款200元。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系经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六、鉴定意见

秦**证中心秦价认证(2014)010号关于被盗物品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金戒指两枚,总重12.17克,价格3863.96元;黄金项链一条,重20克,价格6350元;黄金耳钉一对,重2.4克,价格762元;乳白色石头戒指一枚,价格10元;小米手机一部,购于2013年,价格200元。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为主伙同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但马某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则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案马某某发起盗窃犯意,安排赵某某在外望风,盗窃行为的实施由马某某本人自行实施,马某某实际掌握赃物。从全部核心环节看,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马某某起主导和支配作用,而赵某某则处于从属地位。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系因法定年龄问题,不影响对其支配和主导地位的认定,故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七次,盗窃未遂二次,盗窃既遂五次,盗窃数额为11185.96余元。盗窃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未遂部分犯罪行为,按照实行程度、造成危害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共同盗窃中,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在本案中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分得少量财物,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手机退赔款200元,退还被害人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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