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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秦安县某某街高某某的干果店,以购买干果为由,趁高某某不备将其干果店桌子抽屉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20666元现金、一张本人身份证、农业银行卡两张。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秦安县某某街高某某经营的干果店,以购买干果为由在该店滞留,趁高某某出门招呼其他顾客之际,被告人陈某某从店内桌子的抽屉里盗走一个女式手提包,离开现场后在秦安县兴国镇茂林巷被抓获。经秦安县公安局民警清点,被告人陈某某从高某某处所盗物品为:现金共计20666元、一张高某某的身份证、两张农业银行卡(无存款)、女士手提包一个。2015年1月15日秦安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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