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马**等盗窃罪,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马**、邓*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马**、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刘坪乡任吴村吴**中,盗得现金11000元、一枚白金钻戒、一对白金某环、一串玉石项链、一个银质长命锁。

(2)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叶堡乡庞宋村杨*家中,盗得一瓶天之蓝酒、茅台王子酒两瓶、汾酒两瓶、老白干一瓶、兰州牌香烟六条、三个银元。

(3)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兴国镇康**某乙家中,盗得500余元现金。

(4)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丁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尹川村胡*家中,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对千足金某钉、一只手镯、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5)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丁伙同马**、邓*甲窜至秦安县西川镇李堡村李*某中,盗得500元现金、一只银镯子、一枚金戒指。

(6)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郭*槐树庙村赵*乙家中,盗得400元现金。

(7)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叶堡乡叶堡村李茂某中,盗得六七百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

(8)2014年12月14日l0时许,被告人王*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刘坪乡大湾村王*丙家中,盗得120元现金。

(9)2014年12月14日l0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刘坪乡安*家中,末盗得财物。

(10)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千户乡千户村李某丁家中,未盗得财物。

(11)2014年12月1日l7时许,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尹川村尹*乙家中,盗得1700余元现金、一对银镯子。

(12)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马*丁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尹川村王*乙家中,盗得1200元现金、一部红色杂牌手机。

(1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丁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张底村张*某中,盗得两瓶茅台酒、一瓶赖茅酒、几盒香烟、两罐茶叶、500余元现金。

(14)2014年12月15日l6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马某丁窜至秦安县王尹乡李磨村李*乙家中,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与该户主人李*乙相遇,之后被告人王**和被害人李*乙厮打在一起,马某丁趁机逃离现场,李*乙和本村村民李*甲、马**将被告人王**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秦安**鉴定中心对李*乙的伤情进行鉴定:李*乙外伤致头皮创2.2cm,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秦安县公安局委托秦安**证中心对以上被盗物品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共计人民币20480元,被盗现金为16520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马**、邓**的供述,被害人赵**、李**、张**、尹**、康**、杨*、李**、胡*、安*、王**、王**、李**、吴*、李**的陈述;证人李**、马**的证言,出示了物证木锯一把,砖头半片、钢钎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秦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均供认属实,辩称其盗窃李*乙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王**所盗财物的价值,因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故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确定价格。2.被告人王**在李*乙家中盗窃时被发现,与李*乙厮打,王**出于本能抓起砖头乱抡,属于非故意的自我防卫,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故被告人王**在李*乙家实施盗窃的行为属盗窃未遂。3.被告人王**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均供认属实,辩称其系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自己骑摩托车载王**、马**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王**、邓*甲均系秦安县兴国镇人,三人系朋友。被告人王**、马**、邓*甲在2014年10月10日至12月15日期间,时分时合,乘坐摩托车、出租车、公交车等交通工具,先后到秦安县千户乡、王**、刘**、叶堡乡、郭嘉镇、西川镇等乡镇村庄,选择大门上锁的人家,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32600元(现金16520元,物品价值为16080元)。其中被告人马**参与盗窃14起,价值32600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11起,被盗财物价值26900元,被告人邓*甲参与盗窃1起,被盗财物价值1850元。在盗窃李*乙家时,被告人王**为抗拒抓捕,持砖头将李*乙头部致伤。以上被盗现金、物品,除给邓*甲20元外,其余共同盗窃的物品、现金,被告人王**、马**均分,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丁为行盗窃,打电话叫来邓**,邓**骑摩托车将马*丁、王*丁带至秦安县西川镇李堡村后,看见李*某大门上锁,由邓**在外望风,王*丁、马*丁翻墙进入李*某,盗得现金500元、银镯子一枚及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银镯子及金戒指价值1350元。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马**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叶堡乡叶堡村,发现李**大门上锁,遂翻墙进入李**,盗得现金六七百元、黄金项链一条。被盗项链价值1000元。

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马*丁窜至秦安县叶堡乡庞宋村庞**,抬开杨*家大门,进入院内,盗得天之蓝酒一瓶、茅台王子酒两瓶、汾酒两瓶、老白干酒一瓶、兰州牌香烟六条及银元三个。经鉴定,被盗烟酒及银元价值3430元。

4.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马*丁窜至秦安县郭*槐树庙村赵**,看见赵**家大门上锁,遂抬开赵**家大门,进入房内,盗得现金400元。

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马**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刘坪乡任吴村,抬开吴*某大门,盗得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某环一对、玉石项链一串、银质长命锁一个,被盗首饰价值3300元。

6.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马**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尹川村,撬开尹某乙家大门,盗得现金1700元及银手镯两枚。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900元。

7.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马**乘坐公交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张底村,撬开张鹏某大门,盗得两瓶茅台酒、一瓶赖茅酒、几盒香烟、一罐茶叶及5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两瓶茅台酒、一瓶赖茅酒价值1600元。

8.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马**坐车窜至秦安县千户乡千户村,撬开李*丁家大门,盗窃未果。

9.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马**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尹川村,撬开胡*家大门,进入院内,盗得金*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镯子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500元。

10.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尹川村,撬开王*乙家大门,盗得现金1200元、杂牌手机一部。

11.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马**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刘坪乡大湾村,撬开王**家大门,盗得120元现金。后又窜至刘坪乡关新村,撬开安*家大门,盗窃未果。

12.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马**乘坐出租车窜至秦安县兴国镇康*甲,撬开康*乙家大门,盗得500元现金。后二被告人乘车窜至王尹乡李磨村,撬开李*乙家大门,在北房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回家的李*乙发现,二人遂从房内跑出,王**撞在李*乙身上,被李*乙抓住,并和李*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马**乘机逃离现场。王**和李*乙厮打过程中,王**倒在李*乙家花园,李*乙持锯子打王**,王**遂持花园边上的砖头在李*乙头部击打一下,后跑出门外,被李*乙及同村村民李*甲、马**抓获。经鉴定,李*乙外伤致头皮创2.2厘米、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马**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及在卷供述,内容为,马**叫我去偷东西,我就跟着去了。盗窃就是想着偷些钱花,撬门用的撬杠是马**买来的。每次盗窃的财物我和马**平分,全部挥霍。

2014年某日,我和马**、邓*甲骑摩托车到西川镇李堡村,邓*甲骑摩托车在村子里转,我和马**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的院里,偷了一些现金,买了海洛因,我们三人吸食了;两个月前,我和马**坐出租车到叶堡乡的街道,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偷了六七百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项链我们变卖了;

我和马*丁坐出租车到叶堡乡,马*丁抬开一家大门,我们在那户人家偷了五六条兰州香烟,一瓶天之蓝、两瓶茅台王子、一瓶老白干酒和三个银元。烟酒我们卖了1000余元,三个银元卖了1500元。在郭*赵河村,马*丁抬开一家大门,我和马*丁偷了几百元现金;

我和马某丁坐出租车到刘坪乡任吴村,抬开一户人家的大门,在院内房间内,盗得11000元现金和金银首饰。所盗财物我们平分了;

我和马*丁到王*甲街道,马*丁撬开一户大门,偷了1600余元现金及两个银镯子。我分到一个银镯子,卖了200元;

我和马**坐公交车到王尹乡张底村,进入一户人家院内,偷了两瓶茅台酒和500元现金等。我和马**将酒卖了;

我和马*丁坐车到千户乡附近的一个村子,马*丁撬开一户大门,没有偷上东西;

我和马*丁坐车到刘坪乡大湾村,马*丁撬开大门,我和马*丁偷了120余元现金。后又在刘*偷了一户人家,没偷上东西;

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马**打电话叫我去找光阴(指偷东西),我们坐出租车到兴国镇康某甲,马**让司机在路边等着,我和马**下车后撬开一户人家大门偷了些东西。之后我和马**坐车到王尹乡李磨村,撬开一户人家大门,进入房间后,我拿了一把菜刀撬炕柜的锁子,马**在另一炕柜翻东西,这时听见门口有响动,我和马**从房里跑出去,我正好一头撞在主人身上,主人把我摔倒在院里的花园里,花园砌的砖墙被我撞塌,后主人拿锯子和木棍和我厮打在一起,我随手拿了一块砖头在主人身上乱抡着打了起来。后村里来了几个人把我抓住了。我没有看见马**和主人发生身体接触。

被告人马**及在卷供述,内容为,大概两个月前,我和王**、邓*甲骑摩托车到西川李堡村,邓*甲负责看人,我和王**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偷了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银手镯及500余元现金。被盗物品卖给上关口一首饰店。两个月前,我和王**坐出租车到叶堡乡街道一户人家,偷了一条黄金项链和六七百元现金。首饰以1000元卖给步行街回收店。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王**坐出租车到叶堡乡,抬开一家大门,偷了一条吉祥兰州,两瓶汾酒和银元。烟酒卖给滨河路一小卖部了,卖了400余元;

一个多月前某日,我和王*丁到郭*进入一户人家,偷了400余元现金;

我和王**坐出租车到刘坪乡一个村里,撬开一家大门,盗窃11000元现金和一枚白金戒指、一对白金某环、一个银质长命锁、一串绿色玉石项链。白金戒指我以1000元左右卖到天水一家首饰店,银质长命锁、绿色玉石项链在我家里放着;

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和王**坐出租车到王*甲街道,我俩撬开一户人家,偷了1700元现金,两个银镯子。钱我们挥霍了;

我和王**在张底村,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一家大门,盗得两瓶茅台酒,一瓶其他酒、几盒香烟、茶叶及几百元现金。酒我和王**卖了;

我和王*丁在千户乡撬开一家大门,未偷上东西;

我和王**坐出租车到刘坪乡一个村子,撬开大门,偷了几百元现金等物。当天我们两个又用撬杠撬开一户人家大门,未偷上东西;

我和王**两人在康*甲,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一户人家大门,盗得500元现金。后坐出租车到王尹乡一个村子,王**撬开大门锁子,正在拿撬杠撬柜子时,主人拿一把锯子进来,抓住王**,王**和主人厮打在一起,我跑了出去。

实施盗窃的前一天,我打电话给王**说,让他明天跟我去偷东西。实施盗窃时,没有具体分工,是共同实施的盗窃。盗窃的目的是偷些钱用来日常的花费。盗窃用的撬杠是我在县城一家五金店购买的。被告人马**表示对王**的在卷供述及被盗财物的去向无异议。其单独盗窃胡*及王*乙家财物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邓**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某日,马**打电话叫我,后我骑摩托车带王**、马**到李堡村,看见一户人家大门上锁,王**、马**翻墙进入院内,我在路上等着。十几分钟后他们翻了出来,我带他们到秦安县城后,王**取了两三百元的海洛因他们吸食了。我问他们偷了什么东西,他们说几百元钱。我向他们要50元,王**给我一盒烟和20元,我们就分手了。

(二)被害人陈述

1.李*戊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我母亲回家发现家中银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及现金等物品被盗。我回家听门口的人说有三个孩子骑摩托车从我家大门处经过。

2.李**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0月22日17时,我父亲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等。家里门锁完好,小偷是翻墙进入的。

3.杨*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5日11时30分孩子离开家,20时30分,我回家发现大门被抬开,十几条烟和十几瓶酒及三个银元被盗。酒有天之蓝酒1瓶及杂酒7瓶,烟有28元的兰州、18元的兰州、23元的兰州和16元的兰州。

4.赵**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8日15时许我出门,17时许回家发现家中几百元现金等被盗。

5.吴*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我锁好大门出门,16时许回家发现大门被抬开,家中抽屉里的10000余元现金被盗,还有一对白金某环(900元购买)、一串玉石项链(800元购买)、一个银质长命锁(100元购买)及钻戒被盗。

6.尹**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1日,我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及一对银手镯,银手镯购买价为954.3元,有发票为证。

7.张**的陈述,内容为,半个月前,我兄弟张*某中被盗,被盗物品有500元现金、三瓶茅台酒、一罐铁观音茶叶和两盒烟。

8.李**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初某日我回家发现大门的挂锁被撬坏,家中被盗,经检查没有丢失财物。

9.胡*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5日14时35分我出门看戏,后回家发现大门锁被撬,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黄金项链一条、一对千足金某钉、一个手镯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10.王*乙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l2月10日17时许,我回家发现大门锁被撬,家中上房柜子里的1000余元现金及窗台上放着的一部红色手机被盗。

11.王**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我出门干活,16时40分回家发现抽屉里的几百元人民币被盗。

12.安*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我妻子回家发现大门被撬,家中被盗。

13.康某乙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我出门干活,16时许回家发现大门开着,放在北房炕柜里的500元现金等物被盗。

14.李*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我将门锁后出去了一阵,回家时发现大门开着,我感觉不对,进到院里,两个少年从房间冲出来,我就用锯条在一个少年的身上打了一下,将锯条打断,之后我们互相厮打。期间将我家院里的砖墙掀倒,那名少年拾起一块砖打在我头上,血从我头上流下。同时证明,在跑出院子后,我和村里的几个人将一个少年抓获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李*甲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我接到李*乙的电话后,赶到李*乙家门口,看见李*乙将一个少年压在地上,村书记马**在一旁帮忙,李*乙和那少年身上有血。

2.马**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我回家路过李*乙家门口时看见李*乙扭着一名男子的胳膊,将他控制在地上。我走上前,看见李*乙面部和男子手上都有血迹。该男子对李*乙说:“爸爸,有事咱们到屋里说。我们到你家没偷到东西,我们私了算了”。李*乙不答应,我就上前帮忙。这时李*甲赶到了现场,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李*乙住院病历载明:李*乙于2014年12月15日到秦**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裂伤。

3.2014年12月25日的讯问笔录载明:被告人马**于2014年12月24日到秦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接受讯问,交待犯罪事实。

秦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丁到秦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15年3月2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兴国镇蔚林村邓庄93号邓*甲家中将邓*甲抓获;2014年12月15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接李*乙报案后,在秦安县王尹乡李磨村将王某丁抓获。

5.尹*乙提供的金都珠宝城质保单一张载明:2013年2月7日在金都珠宝城售出两只成人镯,价值954.30元。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马**、邓**的身份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王**、马**、邓**指认的作案现场,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2.提取笔录载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30分,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秦安县王尹乡李磨村李*乙家中提取撬杠一根、断裂砖头一块、木工用手锯一把。

(六)鉴定意见

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5)03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载明:李*乙外伤致头皮创2.2cm,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2.秦安**证中心秦价认(2015)01号关于被盗物品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乙茅台酒2瓶、赖茅酒1瓶价值1600元;尹*乙银手镯1对价值900元;杨*蓝色经典天之蓝酒1瓶、茅台王子酒2瓶、汾酒2瓶、老白干1瓶、兰州牌香烟6条、银元3个价值3430元;李*戊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只价值1350元;胡某金某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镯子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500元。

(七)物证

撬杠一根,经被告人王**、马**、邓**当庭辨认,确系作案工具,砖头一块、木锯一把,经被告人王**当庭辨认,砖头系其致伤李*乙时所用的砖头,木锯一把,系李*乙和其厮打时所用的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对被盗财物的价值,因被盗财物已经灭失,故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确定价格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均未追回。针对被盗金银、玉器、首饰,除被害人尹**提供购买一对银手镯的购买发票外,其余被害人均未能提供被盗物品的相关发票、工艺、品质、品牌及相关图片资料。秦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委托秦安**证中心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时,委托材料仅有被盗物品清单,无涉案物品的其他相关材料。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对被盗物品的价值,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盗烟酒价值的认定

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杨*、张**被盗烟酒,侦查结合杨*、张**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马**、王**的供述所证明的烟酒的数量、品牌提供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符合因被物品灭失,提供鉴定检材的要求。秦安**证中心根据烟酒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作出价格评估,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辩护人此节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李**被盗财物的价值

经查,在卷被害人李**和被告人马**共同证明被盗物品有银镯子一枚、金戒指一枚。秦安**证中心结合被告人马**出卖上述首饰的价格,参照价格评估办法,评估银镯子一枚、金戒指一枚价值1350元,符合鉴定要求,予以确认。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李**被盗财物的价值

经查,秦安**证中心虽然评定李**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但该意见的认定,是基于被害人陈述的价值确定。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时,未能提供该黄金项链的有效凭证、工艺、品质、品牌资料和相关图片资料,被害人亦未提供有效凭证。故价格鉴定意见因无有效送检材料,鉴定依据不充分。故该黄金项链的价格应以被害人供述的出卖价值1000元认定为宜。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吴**被盗财物价值的认定

秦安**证中心的意见确定吴**被盗财物玉石项链一串、白金钻戒一枚、银质长命锁一个,计价值5700元。该意见系公安机关提供价格认证中心财物的名称及数量后作出,系根据市场价格及经验知识,综合评定的价值。虽然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和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价值(即玉石项链800元购买、银质长命锁100元购买,一枚白金钻戒4800元)一致。但该起盗窃,被害人陈述被盗两枚钻戒,一枚价值4800元、另一枚价值1500元。被害人马**、王**均供认盗得一枚钻戒,公诉机关亦以盗窃一枚白金钻戒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的一枚钻戒是被害人陈述中两种价值不同钻戒的何种,因无钻戒的品牌、工艺、品质、重量,无法确定。根据被告人马**供述其将盗窃的钻戒以1000元出卖的事实,确定该其盗窃财物中,被盗钻戒以被害人陈述中一枚钻戒价值1500元认定为宜。故该起盗窃财物数额价值确定为3300元(白金钻戒一枚价值1500元,白金某环一对价值900元,玉石项链一串价值800元,银质长命锁一个价值100元)。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邓**采取撬锁、翻墙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600元,其中被告人马**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32600元,被告人王**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26900元,被告人邓**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1850元。被告人马**、王**、邓**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李*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李*乙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未遂,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王**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意欲逃跑,被李*乙抓住,后持砖头殴打李*乙头部,致李*乙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第一次马**打电话叫王**参与盗窃,马**购置作案工具撬杠,但在实施盗窃中,没有具体分工,共同实施盗窃,且盗窃所得财物二被告人均分,故其地位、作用相当,对被告人王**、马**盗窃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甲辩称,自己骑摩托车载王**、马**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经查,被告人邓*甲在卷供述“我骑摩托车带王**、马**到李堡村,看见一户人家大门上锁,王**、马**翻墙进入,我在路上等着。十几分钟后他们翻了出来,我带他们到秦安县城。我问他们偷了什么东西,他们说几百元钱。我向他们要50元,王**给我一盒烟和20元,我们就分手了。”其供述与被告人王**、马**的在卷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李**的陈**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盗窃14起,盗窃未遂3起,盗窃既遂11起,盗窃数额为32600余元,盗窃既遂部分的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其系入户盗窃,且达到数额巨大标准6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以盗窃罪既遂(数额巨大)处罚。对未遂部分犯罪行为,按照实行程度、造成危害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辩称其系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丁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其实施盗窃11起(盗窃未遂2起,盗窃既遂9起),盗窃数额26900余元。盗窃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对未遂部分犯罪行为,按照实行程度、造成危害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抢劫犯罪中,属抢劫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王*丁在盗窃犯罪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在抢劫犯罪中,其行为属抢劫未遂,故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丁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参与盗窃一起,系从犯,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砖头半块、木锯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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