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朱*甲趁村民李*外出之机,窜入李*家磨房后的院内,盗走北房第一间房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第二间房内电脑桌抽屉里钱包一个及钱包内身份证一张、欠条一张、现金420余元(已挥霍)、银行卡七张,其中账号为8409的存折上有385.66元,卡号为0222的银行卡上有601.85元,被告人朱*甲未将其中钱款取出,其余五张银行卡上无存款。经秦**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500元。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于当日由被告人朱*甲退还被害人李*,其余被盗物品于2015年6月11日由秦*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李*。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甲于2015年6月10日到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所盗现金420元由被告人朱*甲父亲朱*乙于2015年9月2日退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存折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盗物品照片、秦*县郭嘉镇段坡村村委会证明、秦*县公安局郭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朱*乙、段*的证言,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甲投案自首,被盗赃物已全部退还,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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