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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海*伙同杨*、李*、马*(三人均已判刑)、马*(批捕在逃)等人在秦*堡中学、秦安县消防大队旁家属院、清水县新城乡政府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10辆,经鉴定总价值35194.04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价值35194.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公诉,请判处。

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的口头量刑建议是:被告人海*主动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能如实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指控其参与偷盗摩托车3起10辆不准,秦安县消防大队家属院的2辆自己不知道,清水县新城乡政府院内的是3辆不是5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海*伙同杨*、李*、马*(三人均已判刑)、马*(又名马麻儿,批捕在逃)等人在秦*堡中学、秦**家属院、清水县新城乡政府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10辆,价值35194.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海*伙同李*、杨*、马*四人在秦*堡中学盗窃摩托车3辆,分别为高XX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650元;庞X的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416元;杨XX的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876元。其中1辆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折价1800元后被告人自己留下,其余2辆卖给张川县龙山镇的李XX和张XX,共得赃款5100元,四人平分后全部挥霍。

2、200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海*伙同李*、马*三人在秦安县公路段家属院盗窃摩托车2辆,分别为李X的巴山110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2592元;郭XX的双庆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4428元。2辆摩托车卖给张川县龙山镇的李XX和张XX,得赃款2600元,三人平分后全部挥霍。

3、2007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海*伙同李*、杨*、马*四人在清水县新城乡政府院内盗窃摩托车5辆,分别是李X的银钢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2573.75元,左XX的钱江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3577.23元,张XX的三铃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3587.50元,刘XX的豪爵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1907.00元,南XX的宗庆125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2586.56元。五人将5辆摩托车骑到张*卖给龙山镇的李XX和张XX,得赃款6000多元,五人平分后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其供述一致。(3)抓获经过,证实海*批捕在逃后于2011年9月28日主动归案的情况。(4)报案材料。①秦*堡中学的报案材料,证明教师高*、杨XX、庞X三人的3辆摩托车停放在学校车棚内于2007年11月7日晚被盗的事实。②新城乡政府的报案材料,证明李X、左XX、张*、刘XX、南XX五人的5辆摩托车停放在乡政府院内于2007年11月25日晚被盗的事实。

2、证人证言:(1)高XX、杨XX、庞X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停放在学校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一辆豪爵钻豹125、一辆轻骑铃木110摩托车于2007年11月7日晚被盗。(2)李X,郭XX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停放在秦安县公路段家属院的一辆巴山110、一辆双庆125摩托车于2007年11月13日被盗。(3)李X、左XX、张*、刘XX、南XX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停放在清水县新城乡政府院内的一辆银钢125、一辆钱江125、一辆三铃125、一辆豪爵125、一辆宗庆125摩托车于2007年11月25日被盗。

3、天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的10辆摩托车价值35194.04元。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海斌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现场方位等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海*及同案人杨*、李*、马*分别对盗窃作案地点、线路等进行指认的事实。

6、同案人杨*、李*、马*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海*参与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10辆及参与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分赃情况。

7、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海*伙同杨*、李*、马*等人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已被本院判决确认及同案犯杨*、李*、马*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海*均未表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10辆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连续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海*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摩托车数量不准,没有参与秦安县消防大队家属院的2辆摩托车盗窃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10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海*无异议的同案犯杨*、李*、马*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海*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10辆的事实存在,且该事实已被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能主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适当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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