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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崔*(在逃)在新公安局大楼工地盗窃一辆红色天马型弯梁摩托车;2013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蔚文村盗窃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同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蔚文村盗窃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同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王*在清水县蓝天家园小区盗窃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同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王*及崔*,在清水*城小区盗窃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同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蔚文村盗窃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同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水月巷盗窃一辆黄色金威摩托车;同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和崔*二人在清水*城小区盗窃一辆灰色嘉陵摩托车。综上,被告人王*、王*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盗窃作案8起,价值30534.17元,其中王*参与作案6起,价值23291.13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故意捏造事实,错误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盗摩托车销给杨XX,导致清水县公安局以杨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7月2日杨XX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后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同年7月20日,杨XX被清水县公安局解回清水后刑事拘留,经进一步核实查证,杨XX系王*诬告,故于同年7月26日,杨XX被释放。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无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作案8起,价值30534.17元,被告人王*作案6起,价值23291.13元,其行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后,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导致杨XX被网上追逃抓获后,被错误羁押25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涉嫌诬告陷害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王*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自己从宽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希望法庭对自己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伙同崔*(在逃),在新公安局大楼工地门口,盗窃一辆白XX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天马型弯梁摩托车,鉴定价为3392.90元;2013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蔚文村82号门口,盗窃王XX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鉴定价为4041.54元;同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王*在永清*国税局老家属院内,盗窃陈XX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鉴定价为4383.62元;同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王*在清水县蓝天家园小区门房附近,盗窃赵XX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鉴定价为3689.73元;同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王*、王*及崔*,在清水*城小区东门口,盗窃唐XX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鉴定价为2991.60元;同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蔚文村大巷道一小卖部门口,盗窃陈XX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为3803.12元;同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王*在永清镇水月巷41号门口,盗窃李*一辆黄色金威摩托车,鉴定价为4381.52元;同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和崔*二人在清水*城小区南门,盗窃马XX一辆灰色嘉陵摩托车,鉴定价为3850.14元。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后,故意捏造事实,错误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所盗摩托车销给杨XX,导致清水县公安局以杨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其进行网上追逃,同年7月2日杨XX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后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同年7月20日,杨XX被清水县公安局解回清水后刑事拘留,经进一步核实查证,杨XX系王*诬告,故于同年7月26日,杨XX被释放。

综上,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王*盗窃作案8起,价值30534.17元;王*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23291.13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XX、马XX、唐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坦白交代了盗窃被害人白XX、陈*、李XX、赵XX、陈*等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所盗财物种类的情况,被告人王*还对诬告杨XX的动机和诬告事实做了供述。

2.证人证言。①证人白XX、陈*、李XX、马XX、唐XX、赵XX、陈*、王XX的证言,均证实其各自被盗物品的时间、种类及价值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②被害人杨XX的证言,证实自己被诬告陷害的事实。

3.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在逃人员上网追缉信息表;④杨XX抓获经过;⑤杨XX释放通知书;⑥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天水*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摩托车的鉴定价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好逸恶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捏造事实,意图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和诬告陷害罪,具有数罪并罚情节。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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