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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同田*(在逃),在秦安县成纪医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u0026ldquo;Tu0026rdquo;型锥盗取张*价值920元的黑色铃木摩托车。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蔡*在秦安县兴国镇计生局家属楼下,用同样手段,盗得王某某价值2000元的黑色飞肯110型弯梁摩托车盗后,骑车逃离。

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蔡*至秦安县兴国镇都市花园小区内,再次用同样手段,盗取徐某某价值2190元的墨绿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蔡*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蔡*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出示了物证u0026ldquo;Tu0026rdquo;型改锥一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称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使用诱供手段,其没有在计生局家属院内实施过盗窃。

辩护人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在秦安县计生局家属楼下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虽然有当时报案人的询问笔录,但报案人陈述的摩托车被盗的地点与被告人供述不符,且没有其他的旁证佐证,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蔡*自愿认罪,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同田*(在逃)窜至秦安县成纪医院门口,伺机实施盗窃,田*携带的改锥撬开摩托车车锁,被告人蔡*佯装打电话进行望风,二被告人盗得张*的黑色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被低价转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20元。

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蔡*至秦安县u0026ldquo;都市花园u0026rdquo;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u0026ldquo;Tu0026rdquo;型改锥撬开徐*停放在小区内的绿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骑车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被低价转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9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蔡*家属退赔赃款3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蔡*当庭及在卷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份某日,我和田*在成纪医院门口发现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田*拿携带的改锥撬摩托车,我在旁边望风,撬开后,田*将摩托车骑走。

2014年9月中旬某日,我到原城*学(都市花园小区)转悠时,在小区的一栋楼下发现了一辆没有上锁的墨绿色的断腰铃木摩托车,我拿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后,将这辆摩托车骑走。次日我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临夏广河人,50岁左右,联系电话记不清了),卖得的钱挥霍掉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张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16时许,我和媳妇杨某某在秦安*纪医院做育前检查,将摩托车放在成纪医院门口,从医院检查完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为SJ110-E,车架号为LJCXCHLY992031175,发动机号为RH92030618。

2.徐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我将绿色铃木牌摩托车(车架号:L9SPC5131C1189430,发动机号:12091936,发动机型号:QS153FMH-A)停放在u0026ldquo;都市花园u0026rdquo;小区4号楼4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

三、书证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载明:徐*同于2013年4月1日购买绿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9SPC5131C1189430,发动机号:12091936,发动机型号:QS153FMH-A),价格4380元。张*于2010年3月30日购买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J110-E,车架号为LJCXCHLY992031175,发动机号为RH92030618),价格4600元。

3.(2012)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2013)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

4.收据载*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蔡*退赔赃款3110元。

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蔡*的身份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成纪医院门口一处、都市花园小区一处)载明案发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蔡*认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蔡*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五、鉴定意见

秦**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2013年4月1日购买(徐某某)绿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4380元,使用一年六个月,价格鉴定小组综合评定其新率为50%,价值2190元。2010年3月30日购买(张某某)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4600元,使用四年六个月,价格鉴定小组综合评定其成新率为20%,价值920元。被告人蔡*对此无异议。

物证

物证u0026ldquo;Tu0026rdquo;型改锥一个,经被告人蔡*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王某某摩托车的事实,经查,(1)被告人蔡*在卷供述其在秦安县计生局家属院内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六七月份,盗得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摩托车是2014年8月25日被盗,该摩托车是黑色飞肯110型摩托车。被告人蔡*及被害人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相差较大,被盗摩托车品牌亦不相同;(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听见楼下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待自己下楼查看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而秦安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计生局外公共马路上的人行道处,与被害人陈述的摩托车被盗地点不吻合,且计生局家属楼位于成纪医院后面的院内,如果摩托车停放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所载的案发现场,由于此地处于繁华街区,人流、车流量大,被害人难以从公共马路上的众多车鸣声中分辨出自己摩托车发动的声音;(3)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雒永吉,购车发票中的身份证号码为620522194406030015,该购车发票虽然为王*提供,但购车发票中的车辆所有人及身份证号码并非王*本人,侦查机关未查证该车来源,公诉机关亦未举证车辆所有人雒永吉与王某某的身份关系及车辆所有情况的相关凭证。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王某某摩托车这一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蔡*及辩护人此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讯问笔录格式规范、讯问方式符合法律要求,且其当庭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曾应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蔡*判处拘役刑的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退赔被害人张*920元,退赔被害人徐*2190元,作案工具u0026ldquo;Tu0026rdquo;型改锥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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